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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冯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冯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098号原告:陆冯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冯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冯华诉称:原告所有的沪EP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18,171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陆冯华。2016年11月15日9时15分,原告驾驶沪EP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新明南路路口南约10米处,与案外人乔某驾驶的沪C8XX**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乔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沪EPXX**车辆因本次事故的维修费用经评估为280,553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时遭拒。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80,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车辆维修费280,553元,系被告定损,予以认可。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要求按责赔付,即50%。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陆冯华;号牌号码为沪EPXX**宝马BMW740LI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018,171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8,17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731,047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5日9时1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新明南路口南约10米处,与案外人乔某驾驶的沪C8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沪EPXX**车辆损失,经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事故维修估损金额为280,553元(材料费合计254,953元+工时费合计25,6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280,553元并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投保了车损险,要求被告全额赔付,待被告赔付后,将相应份额的权益转让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当庭将沪EPXX**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金额280,553元)及维修清单原件交付被告,被告确认收到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乔某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乔某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乔某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就沪EPXX**车辆损失,被告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确认系被告方定损,且庭审中亦确认收到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原件,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80,5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冯华保险金人民币280,5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