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0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中午11时许,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建欲购买毒品冰毒,二人相约在廖某位于威远严陵镇职中教师家属楼租住屋中进行交易。12时左右,王建携毒品冰毒来到廖某的租住屋,二人正在验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安机关从王建身上查获毒品冰毒6袋净重4.89克、毒品麻古1袋净重0.63克。之后,公安机关对王建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阳岗巷50号1栋1单元4楼2号的住宅内进行搜查,查获毒品麻古1袋净重3.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麻古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于200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建的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图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建与证人廖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以上量刑建议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帅 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