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秦公岗、江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秦公岗,江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3085号原告:张志平,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公岗,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江顺利,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平诉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志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048.17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4,686.1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0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秦公岗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官莲湖××××路路口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张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志平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张志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等,事故车辆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江顺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志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依诉予判。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共同辩称:1、被告秦公岗与被告江顺利系夫妻关系,鄂A×××××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江顺利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秦公岗驾驶,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秦公岗为原告张志平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张志平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在先,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有明显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原告张志平主张诉请过高,望法院予以核减;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4、鄂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人民币的三责险,无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志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官莲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亭路路口时,遇被告秦公岗驾驶登记在被告江顺利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沿凤亭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左转弯进入官莲湖大道,原告张志平所驾车辆前轮与被告秦公岗所驾车辆左前轮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志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发生地为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诉说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人、视频资料)证明何方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张志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686.17元,其中被告秦公岗垫付人民币500元,下余医疗费由原告张志平自付。2016年8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0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志平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或据实结算等。原告张志平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结论,请求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志平2016年5月23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等。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系被告秦公岗及被告江顺利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志平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6年9月8日及同年12月21日,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祝家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张志平系该村土地流转后长期在外务工人员,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等。本案经双方申请和解并扣除调解期限,但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且经开发区大队审查后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事故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因此,本院推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原告张志平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张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鄂A×××××机动车一方承担50%,因被告秦公岗与被告江顺利系夫妻关系,上述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下余损失由原告张志平自行负担。另外,因本案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张志平合理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志平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人民币4,6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采信的鉴定结论保护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保护住院期间4天计人民币60元;原告张志平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法医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认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张志平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属于失去土地的村民,主要生活来源亦是在城镇务工,因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原告张志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4,102元;护理费请求原告张志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本院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2个月共计人民币5,189.67元(31138÷12×2),误工损失原告张志平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以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根据原告张志平的年龄和社会常理,原告张志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应有收入,本院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550元保护至第一次法医鉴定定残前日97日计人民币5,011.67元;交通费原告张志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发生,结合原告张志平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2,000元。综上,因原告张志平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2,309.51元(4,686.17+1,000+60+60+54,102+5,189.67+5,011.67+200+2,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张志平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对方负有事故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共同负担50%计人民币900元,扣除被告秦公岗垫付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还应负担人民币40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张志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志平保险金人民币72309.51元;二、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赔付原告张志平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原告张志平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共同负担人民币160元,此款原告张志平已垫付,被告秦公岗、被告江顺利与上述判决第二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