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邓彩云与张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云,张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31号原告:邓彩云,女,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金,男,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原告邓彩云与被告张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小金归还借款3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张小金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为14000元。被告张小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张小金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彩云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因被告张小金不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彩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月息2分)(利息2015年6月6日到2017年2月6日14000元),今借人:张小金。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张小金出具给原告邓彩云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彩云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张小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