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964号原告:杨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倒酒钱共计66000元及三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媒人石某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及烟酒,原告父母给被告倒酒钱3万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手链、戒指、项链)、衣服两身。订婚一个月,被告要求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订婚后,被告从未提出退婚之事,原告在与被告已订立婚约的情况下违背农村风俗于××××年年底与她人结婚,导致此次解除婚约,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在订婚当天,原告与被告进行同居生活,被告收原告彩礼款36000元,退6000元,实收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仅收到原告方的改口钱6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三金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被告认可收到36000元,但称退还6000元,实收30000元,原告否认退还彩礼,证人石某出庭证实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陈述应予认定;原告称给付被告改口钱30000元,被告认可为3000元,证人石某出庭证称为30000元,被告仅予以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陈述应予认定;原告称给被告购买三金(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并提供了曹县磐石珠宝金行的证明,结合证人石某出庭也证实为被告购买三金的事实,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称订婚后曾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已于××××年底与她人结婚,对解除原被告的婚约,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经媒人石某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被告按照当地习俗向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属敬酒改口,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属为表心意,给付原告倒酒钱30000元,订婚前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曹县磐石珠宝金行为被告购买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三金饰品。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三金。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农历2月26日经媒人石某介绍自愿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订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饰品,并提供了购物证明,媒人石某出庭对上述两种情况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收原告彩礼款36000元,三金饰品一套,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及其亲属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改口钱30000元,被告已在举行订婚仪式时按习俗改口敬酒,该改口钱应为赠予行为,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36000元,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