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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1000号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谭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董事长。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以被告已履行相关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其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且今后也不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昊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正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寅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