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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沈志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6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良,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友情人网吧附近,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给张某1(己行政处罚)用于吸食;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沈志良在黄石镇荔城区医院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张某1用于吸食;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医院门口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张某1用于吸食;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沈志良在迎宾大道黄石往新度方向的桥下,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2克给张某1用于吸食;2016年4月5日,张某1联系被告人沈志良称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铁路桥下欲与张某1接头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沈志良身上查获七小包疑似冰毒的晶状物品。经鉴定,七包晶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3克。2.2016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高速路口桥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杨某用于吸食;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往新度镇的迎宾大道桥下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0.5克冰毒给杨某用于吸食。3.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荔城区医院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9克冰毒给许某用于吸食;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星球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9克冰毒给许某用于吸食;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兴美街吴墓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0.9克冰毒给许某用于吸食。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志良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志良辩解:1.否认起诉书指控其贩毒品给张某1(抓获之前)、杨某、许某的犯罪事实;2.2016年4月5日张某1联系其是一起吸食冰毒,而不是欲向其购买冰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张某1联系被告人沈志良称欲购买冰毒。尔后,被告人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铁路桥下欲与张某1接头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为脱逃进行自残、咬人、持刀、持枪(仿六四式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抗拒抓捕。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七小包疑似冰毒的晶状物品。经鉴定,七包晶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3克。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沈志良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杨某涉嫌吸毒的钱索,并在被告人的指认下抓获了2013年6月刑拘上网的杨某。次日,杨某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捕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抓获经过,2016年4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铁路桥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沈志良。(3)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沈志良的身份信息,案发当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荔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4)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违法行为人沈志良因吸毒被荔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违法行为人许某因吸毒被荔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违法行为人杨某因吸毒被荔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违法行为人张某1因吸毒被荔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违法行为人沈志良因吸毒成瘾严重被荔城公安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沈志良处扣押到玻璃式吸壶1个、弹刀1把、冰毒7小袋、仿六四式手枪1支、VIVO白色移动手机1部(手机串号865830028506347)。(6)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实存在手机通适情况。(7)案发当日办案人员自诉材料,证实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的民警张某2、苏某、协警陈某、黄某证实抓捕被告人沈志良过程中,遇到被告人沈志良逃跑、自残、咬人、持刀、持枪反抗拒捕的情况。(P108-114)(8)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狱字第9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9)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志良指认其持有的七小袋疑似毒品的晶状物品的称重情况(毛重4.1克、袋子重0.8克)、携带的弹刀、仿六四手枪、吸毒工具、吸毒的现场及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照片;证人张某1指认其向“草龙”购买冰毒的现场;证人杨某指认其购买冰毒、吸毒的现场及尿检结果呈阳性;证人许某指认其购买冰毒、其吸毒的现场及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沈志良手机微信截图内容:和“亲爱的春媚”聊天记录“我要一个就好了”“150我立马叫人过去拿”“谢谢良哥”等、和“分手的时候”聊天记录“东西你没有拿吧”等;协警黄某手臂被咬伤照片。(11)杨某拘留证,证实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12)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工作说明,证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沈志良向公安机关提供杨某涉嫌吸毒的钱索,并在被告人沈志良的指认下抓获杨某。次日,杨某(2013年6月刑拘上网)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捕逮捕,于同月21日取保释放。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①2016年4月5日,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沈志良过程中,在被告人沈志良右手发现一把银色弹刀,长约9CM;后腰发现壹把仿六四式手枪,有弹匝,长约15cm,编号FS-9607;在其左右两边口袋各发现两袋疑似毒品的晶状物体,在其上衣内侧口袋发现三袋疑似毒品的晶状物体。②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沈志良的指认下,对黄石镇沙坂村铁路桥下地方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毒品或吸毒工具。③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违法嫌疑人许某的指认下,来到黄石镇申嘉护院附近其吸食冰毒的地方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毒品或吸毒工具。④2016年4月6日,侦查人员在违法嫌疑人杨某的指认下先后到黄石镇大唐酒店对面的巷子、黄石镇水南村的一巷子内,对杨某吸毒的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毒品或吸毒工具。(2)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沈志良的作案工具VIVO白色移动手机(手机串号865830028506347)内的相关信息进行提取,沈志良微信名为“依然固我”,微信账号×××,提取微信照片截图7张。(3)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4月5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沈志良持有的七袋疑似毒品的晶状物体进行扣押。3.鉴定意见(1)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莆公物鉴[2016]248号),证实送检的检材(样本来自从沈志良处扣押的7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莆公物鉴[2016]459号),证实送检的检材(样本来自从沈志良处扣押的疑似手枪一把)因无法进行射击实验,故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沈志良;被告人沈志良持有的仿六四手枪的性质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4.证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5日早上被公安机关抓后,打电话给“草龙”(被告人沈志良)说需要冰毒,“草龙”就让其到黄石沙坂村铁路桥下找他拿,后来公安机关就把草龙当场抓获了的事实经过。辨认笔录,证实张某1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就是沈志良(绰号“草龙”)。5.被告人沈志良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庭审时均否认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沈志良提出“没有贩毒品给张某1(抓获之前)、杨某、许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良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3日、8日,14日共4次贩卖冰毒给张某1用于吸食;2016年3月16日、31日2次贩卖冰毒给杨某用于吸食;2015年6月份、2016年3月4日、4月3日3次贩卖冰毒给许某用于吸食”。指控上述事实,控方只举证证人(购买毒品者)张某1、杨某、许某各自证言证实,且三证人证言之间也无法印证;虽然还有被告人与购买毒品者的通话清单其他证据证实,但该通话清单不能证实通适内容,无法排除该通话内容与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关联的可能性,而被告人沈志良对上述事实始终否认(零口供),有罪证据只有购买毒品者的单方供述,没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在认定贩卖毒品证据上,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属证据不足。故控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沈志良上述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沈志良提出“2016年4月5日张某1联系其是叫其一起吸食冰毒,而不是欲向其购买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5日,张某1联系被告人沈志良称欲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沈志良在荔城区黄石镇沙坂村铁路桥下欲与张某1接头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证实公安机关抓到其后,其打电话给“草龙”(指被告人沈志良)说需要冰毒,“草龙”就让其到黄石沙坂村铁路桥下找他拿,后来公安机关就把草龙抓获了。还有当场从被告人沈志良身上查获七小包疑似冰毒的晶状物品(经鉴定七包晶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3克)证实;同时公安机关也证实张某1于被告人沈志良被抓获之前已向他们提拱被告人沈志良欲在2016年4月5日到黄石沙坂村铁路桥下贩卖冰毒交易的钱索,证人张某1该上述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沈志良的上述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沈志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志良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在五年以内再犯贩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事涉嫌犯1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计净重3.3克及作案工具玻璃式吸壶一个、弹刀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一支、VIVO白色移动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5830028506347),由扣押机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宇鹰蔡欢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