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全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欣,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全欣在南京市秦淮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全欣至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中央商场一楼,趁受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美图牌M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5元。二、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全欣至南京市秦淮区莱迪商场,趁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窃得梁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华为牌手机一部。三、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全欣在南京市秦淮区新街口地铁站,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窃得郑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6元。四、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全欣在南京市秦淮区莱迪商城负二楼,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窃得刘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45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刘全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梁某、郑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全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全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全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全欣退赔被害人李倩、梁丹妮、郑燕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