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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原系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白匏村党支部书记,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原系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白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生态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根据蕉城区政府指令,在协助宁德市海事局建设海事监测站过程中,故意毁坏村民刘某3等人所有的林木457株,立木蓄积量19.7134立方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文件《交通运输部关于福建海事局宁德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交通部海事局,原则同意新建沙埕、白匏岛、显角、鸡公山和大嵛山雷达站,雷达信息通过租用公用网链路接入宁德VTS(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同年11月4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宁德船舶交通管理服务系统雷达站建设开展征地等前期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VTS项目作为军融项目,列入区重点建设项目,其中涉及规划、土地利用和林业报批等问题,分别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口衔接并协调,三都镇要全力做好服务和对接工作。2015年5月19日,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白匏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宁德海事局作为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基站建设用地征用手续由宁德海事局负责,村委配合,宁德海事局补助征地补偿款238000元,用于征地安帮、青苗补偿、地面附属物拆迁等费用。被告人刘某1、刘某2作为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白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根据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协助宁德海事局在本村山场建设海事监测站,负责建设征地工作。宁德海事局在选定白匏村马蹄岗山地为监测站地址后,刘某1、刘某2经商议,从该村莲花洞主宫拓宽山路至马蹄岗监测站址作为运输建设材料的道路。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林木采伐审批手续,且未征得林木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挖掘机拓宽旧山路至监测站址,并挖坪建设监测站。期间挖毁刘某1、刘某2、陈某凑等22人所有的部分林木。经林业物证司法鉴定,刘某1、刘某2拓宽山路及修建监测站坪台共计占用林地面积5.76亩,林种为商品林,挖毁林木457株,立木蓄积量19.7134立方米。2016年7月1日、5日,刘某1、刘某2先后向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刘某1、刘某2的行为取得被毁林木所有人刘某3、苏某、彭某等18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林某2、林某1的证言,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林权清册、自留山清册、自留山证、宁德市蕉城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宁德海事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故意毁坏林木457株、立木蓄积量19.7134立方米,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刘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行为得到大部分被毁坏林木村民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在执行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协助宁德市海事局建设海事监测站过程中毁坏村民林木,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兴重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