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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明明、史东初、霍志刚犯合���诈骗罪、刘利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东初,刘利,孙明明,霍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东初,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镇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镇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明明,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沈阳铁路长春客运站白城汽车队工人,住白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霍志刚,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明明、史东初、霍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利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做出(2016)吉08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东初、刘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霍志刚按被告人孙明明的旨意在被告人刘利经营的华伟打字复印社,取回刘利私刻的“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印章,同时用伪造的印章在被告人史东初虚假的工作证明上盖章,后孙明明、霍志刚二人帮助史东初使用伪造的工作证明、工资流水及个人信用报告,在白城市宏源贷款公司骗取个人贷款39000元,(该款已上缴),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利经营的打字复印社内搜查出伪造的“大安市民政局”公章一枚。2015年6月—7月期间,被告人孙明明帮助不符合条件的贷款人孙某伪造“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印章,帮助贷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刘利用于伪造印章的电脑机箱和激光雕刻机、刘利伪造的大安市民政局公章一枚。2.书证:(1)孙明明、霍志刚为史东初伪造的用于办理贷款的工作证明、工作收入证明。(2)白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史东初不是其单位职工,工作证明中经办人和公章均不是其单位提供的。(3)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电脑机箱二台、激光雕刻机一台、史东初上缴未偿还的39000元贷款。(4)王某、孙某、王某1、史东初与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海明支行的报案材料、对史东初的催收款记录及其申请办卡的相关资料。(6)被告人孙明明、史东初、霍志刚、刘利户籍信息。(7)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8)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9)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金额:孙某欠贷款25万元、王某欠9万元、王某1尚欠117400元。(10)大安市民政局证明:其单位公章从未借他人使用。3.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我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使用了假单位公章,孙明明帮我办的。办理贷款的工作证明、担保人工作证明、担保人的担保书都是孙明明整的,叫刘某的担保人我根本不认识。(2)赖某证言:我在白城市供电公司客服中心上班,王某是抄表的收费员,从2014年开始休病假,2015年7月份正式上班,我没有为王某出具过工作证明,没给王某盖过吉林省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公章。(3)谢某证言:刘某是我的母亲,白城市第十中学老师。2015年7月份我母亲给王某做贷款担保,贷款15万,我用4.5万。我和我母亲到孙明明的宾馆,王某也在,姓田的朋友和孙明明拉着我母亲到十中开的工作证明,回来之后已经把贷款手续办完了,我贷的钱已经还了。(4)张某证言:王某贷款15万元是我办理的,我确信���某的工作单位在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盖章的时候是我跟他一起去的,而且是我亲眼看见工作人员盖章的。(5)王某2证言:我通过孙明明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万元,假的工作证明和征信报告都是孙明明给做的,用9万元已经全部还清。(6)孙某证言:我用假工作证明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骗25万元贷款,通过孙明明办理的。工资证明和单位公章是假的,假印章是我在白城市瑞光商贸城附近一家打印社刻的,孙明明让我去刻的。孙明明收我贷款10%的好处费25000元,做假印章他帮我不让宏源贷款公司的人去我单位实地考核收我1000元钱费用。(7)王某1证言:我用假的工作证明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通过孙明明使用财政开资抵押的贷款。孙明明是帮别人跑贷款的,如果贷款人的手续不合格他也帮着改贷款的手续,��中收取好处费。我贷款20万,孙明明获取1万元好处费。假工作证明的表是孙明明给我的,孙明明让我想办法刻假的单位公章盖在工作证明上,我在白城新世纪商场的一个刻章的地方刻的假章。(8)陈某证言:孙明明说霍志刚是他的业务员。大约2015年7月份,我发现孙明明办理贷款的证件中有假件。(9)李某证言:孙明明开一个贷款中介公司,霍志刚是孙明明的员工。(10)孙某证言:我来报案,史东初使用假工作证明、假工资流水及假个人信用报告在我们公司骗取贷款15万元。史东初通过孙明明介绍来的,担保人周某,还差5万元没还。王某在我单位贷款15万元,王某工作证明、个人征信、单位公章等相关文件都是伪造的。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孙明明的供述:我在白城市民生东路开了白城市鑫航金���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就是贷款中介公司。我帮史东初、孙某和王某1在小额贷款公司贷过款,他们有不符合的地方,我就告诉霍志刚给改了。(2)史东初供述:我使用假的工作证明、个人征信报告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是通过杨某介绍去的。我现在工资被法院执行,户口不是白城本地,贷不了款,杨某说可以帮我做假手续在白城贷款,但是得收取贷款额度百分之十五费用,杨某帮我做的假的工作证明和征信报告,我知道公章是假的。我用10万元钱,周某拿走5万元,我现在还差3万多没还上。我跟周某不认识,孙明明介绍我俩一起贷款,周某作担保人。我没有能力还这笔钱,我工资2012年左右被法院冻结,名下没有固定资产。我给他们27500元钱好处费,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门前给我盖章的男的叫霍志刚,杨某和霍志刚都是孙明明手底下干活的���(3)刘利的供述:我经营“华伟复印社”,我不知道刻章业是特种行业。我给他人刻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审批。我2009年左右开始给他人私刻印章,私刻过个人名章,公司企业专用章,国家单位公务专用章,单位财务专用章等。我都用激光雕刻机为他人私刻印章,记不清刻多少枚印章,一共挣了多少钱。我刻制过“白城市医院”和“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名头的印章,前一阵还给别人刻制一枚名头“大安市民政局”的刻章。我不认识孙明明、霍志刚。(4)霍志刚的供述:孙明明是给人做贷款的,我是为他跑业务的。孙明明给史东初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办贷款,我刻一个假的“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印章,在金鼎宾馆东面的胡同内复印社私刻的,孙明明让我去的,还给我一个公章下面的编号,让我照着刻。为史东初做的假的单位证明和征信报告都是���明明办理的。刻章那家和孙明明认识,每次要刻假章,孙明明都先和他们联系,直接去就行。孙明明为客户做贷款按照客户下款金额的10%收取费用。孙明明给孙某办的贷款,让其刻制“水文局”假的公章骗的宏源小额贷款公司的钱。我还在那刻过一个“白城市医院”的假印章,我冒充白城市医院职工,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骗取一份贷款。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明明犯合同诈骗罪定性有误。孙明明帮助史东初、王某、王某1办理假资信证明,单位介绍信,私刻印章虽然目的都是为了将贷款促成,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中介费,并不是为了获取贷款,对于所贷出的款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将贷款占为己有的事实。故孙明明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明明为达到帮助他人贷款成功收取较大数额中介费的���的,明知贷款人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贷款条件,却安排雇佣人员霍志刚、杨某通过刘利伪造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后果严重,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所贷出的款项不能如期收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明明为了获取中介费用,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霍志刚帮助孙明明完成上述行为,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东初为了自己能够贷款,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无偿还能力,明知孙明明伪造证件印章,还一同配合,即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同时犯罪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贷款项均已还清,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明知其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为非法行为,还故意为之,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辩护人认为孙明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孙明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史东初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刘利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霍志刚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公安机关扣缴史东初的390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白城市宏源贷款公司;刘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机箱和激光雕刻机予以扣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史东初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其没有非法占有白城市宏源贷款公司贷款的目的。上诉人刘利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对其应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明明、刘利、霍志刚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史东初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史东初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史东初供述其因欠钱,工资被法院冻结,名下无固定资产,无能力偿还所欠贷款。本院认为,史东初明知其不具备贷款条件,且无还款能力,仍使用虚假手续取得贷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偿清贷款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史东初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利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刘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其犯罪性质及危害,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明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霍志刚帮助孙明明完成上述行为,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史东初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无偿还能力,使用孙明明伪造证件印章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利私刻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东初、刘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王谦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天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