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恒重、李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重,李清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重(曾用名李恒勋),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恒重因与被上诉人李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恒重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李清华亦同意其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恒重撤回起诉的申请,经过了被上诉人李清华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李恒重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李恒重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上诉人李恒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曹燚森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