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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托,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刑警中队投案,当日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托及其辩护人赵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托因酒后在灵璧县新国线车站附近纠缠执勤交警,被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移交灵城派出所处理。灵城派出所副所长张某安排民警孟某等人将李托送回宏泰世纪城小区的家中,李托到达该小区门口后随地小便,孟某口头制止时遭到李托辱骂。民警将李托交给其妻子田小英后准备返回时,李托拉拽警车车门、拍打车玻璃辱骂民警。孟某等人遂口头传唤李托回灵城派出所醒酒,李托拒不配合,并与田小英踢打、撕扯孟某等人,造成孟某脸部、胸部、腰部损伤;辅警刘某、西某面部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托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托当庭对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托妨害公务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托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托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托因醉酒后在灵璧县新国线车站附近纠缠执勤交警,灵璧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托带离现场并移交灵城派出所处理。当日16时许,灵城派出所民警孟某按照副所长张某安排,与该所辅警刘某、西某等人驾驶出警车辆将李托送回灵城宏泰世纪城小区的家中,李托下车后,在该小区售楼部门口随地小便,孟某口头制止时遭到李托辱骂。孟某等民警将李托交给其妻子田小英后准备返回时,李托拉拽警车车门、拍打车玻璃辱骂民警。孟某等人遂口头传唤李托回灵城派出所醒酒,李托拒不配合,并与田小英踢打、撕扯孟某等人,造成孟某脸部、胸部、腰部损伤;辅警刘某、西某面部损伤。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托经灵璧县公安局灵城刑警中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托及家人对孟某、刘某、西某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孟某、刘某、西某对被告人李托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托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托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托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托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民警孟某、刘某、西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