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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赖景宜与李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景宜,李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387号原告赖景宜,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娟,女,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景宜诉被告李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景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然律师、被告李顺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360元,本息共计100360元,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为凭。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只要投入69800元,就能获利10400000元!”这样的事情听起来十分诱人,然而在揭开外在的皮囊,真相却是害人害己的传销。这个传销组织打着“阳光工程”、“纯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的旗号,以投资国家项目为名,从身边熟人下手,邀请他们到外地游玩,期间邀请“高级知识分子”跟其聊天,而内容不直接涉及传销字眼,都是打着国家项目的旗号,混淆视听,骗取信任。2014年3月初,答辩人受陈倩倩邀请到湖北省武汉市游玩,期间陈倩倩说有个“自愿连锁经营”项目,答辩人只要“投入69800元,就能获利10400000元!”答辩人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陈倩倩就出面担保,介绍同事参加“自愿连锁经营”项目的原告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此前根本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在2014年3月29日写《借条》给答辩人,当时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任何款项。《借条》上的见证人张某是陈倩倩的老公。陈倩倩还以异地转账、跨行存取款需要支付手续为由说服答辩人且亲自陪同答辩人在武汉市的农行网点开户办理银行卡,银行卡卡号为:62×××71。2014年4月17日10时0分22秒,答辩人的银行卡上增加了59000元,10时05分16秒,又增加了1000元。10时10分08秒陈倩倩从答辩人的银行卡转出66000元。答辩人至今不知道陈倩倩转入谁的账户,账号是什么。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非法债务数额是11800元。天长日久,答辩人发现这个所谓的连锁生意就是每天走东家串西家,不用干活,在武汉的生活费也是自理。2014年9月28日,答辩人以家里有事为由征得担保人陈倩倩的同意返回梅州。2015年年初,陈倩倩带着原告找到答辩人,答辩人表示因经济困难和家庭因素不再经营武汉连锁生意,从2015年1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经答辩人、原告和陈倩倩共同算账,答辩人欠原告款项为18800元,答辩人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答辩人同时把卡号为62×××71的银行卡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原告。以后,答辩人陆续还款6000元给原告。非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顺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李顺娟,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赖景宜,身份证:,借款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月利息2%,共计每月1200(壹仟贰佰元),于次月1号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李顺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由张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被告还在《借条》中备注:“因资金未到位,由星期二或星期三(2014.4.1-2014.4.2)到,支付以银行转账凭条为准。”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9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还本金,原告遂向被告催收,2015年1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确认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开始未付利息等事实,并作出还款承诺:“1、利息到2014年12月份6600元未付;2、我因经济困难家庭因素不再经营武汉“连锁”;3、生意从2015年1月1日开始算起,并承诺利息;4、①利息6600元②9200(差额)③3000利息还款,合计18800.00;5、身份证复印件提供银行卡原件,欠款三个月内还清(到2015年4月30号止)。”由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名,陈倩倩在见证人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两人经他人介绍去武汉投资连锁生意,原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实借本金59000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在陈倩倩的见证下,双方确认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因为经济困难不再经营武汉连锁生意,借款后至2014年12月份之前,被告尚欠6600元利息未付,被告将所持的武汉连锁生意的股份作价50800元转让给原告,抵对借款60000元后,被告还应该支付9200元的本金差额,并另行支付3000元的利息原告,合计支付金额为18800元;该18800元应该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虽对上述还款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承诺书》中的打印部分是原告事后瞒着被告私自打印的,在被告书写的时候并没有打印内容。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是在知道打印内容后才书写还款承诺,虽然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是18800元,但其持有的武汉连锁生意股份并没有转至原告名下。被告则表示武汉连锁生意其实是传销组织,没有可能办理股份转让,即使要转让也应该由陈倩倩操作;写下还款承诺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应为18800元,扣除偿还的6000元,只愿意偿还12800元给原告,并要求对《还款承诺书》中的打印内容和手写内容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还款承诺书》的性质。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6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被告本人对《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虽约定借款60000元,但扣除了1000元的利息,实借本金59000元,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为凭,被告本人对原告转账59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9000元。被告抗辩称借款是用于经营武汉连锁生意,该连锁生意是非法传销,本案借款是非法债务。经查,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合意,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借款用途是传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还款承诺书》的性质问题。被告仅认可《还款承诺书》中的手写部分,认为打印部分是原告擅自补充,自己对打印内容并不知情,并以《还款承诺书》不符合自己的书写习惯、打印油墨有覆盖书写笔迹的情况等为由,要求对打印内容和手写部分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先有打印内容,后才由被告手写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自己手写还款内容并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打印内容确认的是原借款事实、利息约定等情况,手写内容则是被告亲笔出具的,两者形成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基本借款事实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是《还款承诺书》属于原债权债务的结算,还是被告所作的还款计划,故被告要求对打印内容和手写部分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承诺书》的打印内容与《借条》约定相符,从手写的内容来看,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后至2014年12月份尚欠利息6600元,本金差额9200元,并应另行支付3000元利息,合计支付现金18800元。但双方又在庭审中进一步确认产生本金差额9200元,是被告手中的武汉连锁生意股权作价50800元转让给原告,与60000元借款抵减后,被告还应支付的本金差额,双方并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故结合《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原、被告以上陈述来看,《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的还款计划,而不是对原债权债务的结算。因被告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计付利息有据,本院支持。因实借本金是59000元,故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给原告,并以59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每月利息应为1180元),2014年3月29日至起诉前一天即2017年2月17日的合理利息(2年10个月20天)应为40906.60元。因原、被告确认,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份(9个月又3天),被告尚欠利息6600元,而该期间利息实际是以6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款共10920元,故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4320元(10920元-6600元);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又偿还了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利息款30586.60元(40906.60元-4320元-6000元);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另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款30586.60元,本息合计89586.60元给原告赖景宜。二、被告李顺娟应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赖景宜,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赖景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53.60元,由原告赖景宜负担115.60元,被告李顺娟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