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涛与被告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432号原告:马涛被告:马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被告马闯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董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涛与被告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被告马闯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7年1月29日,被告马闯驾驶辽A87V**号骄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农贸市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辽AGF0**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原告车辆修理误10天,修车费1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存在扩大损失嫌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马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4点30分,被告马闯驾驶辽A87V**号骄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塔湾农贸市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辽AGF0**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10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945.0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辽A87V**号骄车所有人为被告马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被告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加以补足。但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马闯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5.08元,经审查,与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以事故发生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10天,应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护理人员为出租车驾驶人员,护理费应按出租行业标准130元/日计算,应为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因本次事故误工40天,其护理费应按出租行业标准130元/日计算,应为5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0天,出院后复查次数,其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医疗费4945.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护理费1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误工费5200元;六、驳回原告马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返还原告250元,由被告马闯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