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宇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534号原告王宇,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曹泽南,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6]苏行复第1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18号《驳回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宇,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南、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因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拒绝履行警务督察职责,于2016年3月2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6月7日作出118号《驳回复议决定》,以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王宇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宇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家中的园林、绿化及财产被犯罪分子全部毁损,原告母亲被拉伤致残、非法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对此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多次报警和报案,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公安局)时隔近三年才向原告父亲出具海公(凤)不立字(2015)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公刑复字(2015)8号刑事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19日,原告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省公安厅申请警务督察,并要求省公安厅将警务督察情况、处理结果即时反馈给原告,时至2016年3月28日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亦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2016年3月29日,原告对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7日,省政府作出118号《驳回复议决定》,省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省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省公安厅提交《警务督察申请书》,省公安厅签收申请书后,未答复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告认为省公安厅未答复行为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省公安厅拒绝履行警务督察职责且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经过调查后,根据王宇和省公安厅提供的证据,于2016年6月7日作出118号《驳回复议决定》。三、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督查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纪律情况实施的内部监督制度,其处理结果是对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措施,并不针对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向省公安厅提交《警务督察申请书》,要求省公安厅对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失职、渎职的情况进行督察,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王宇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日,被告受理,并于当日向省公安厅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省公安厅向被告作出答复。2016年4月14日,省公安厅进行了书面回复。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2016]苏行复第11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王宇及省公安厅。2016年6月7日,被告作出118号《驳回复议决定》,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王宇及省公安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警务督察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2015年12月21日公安厅接收挂号邮件分发签收单》;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有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8.118号《驳回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据3—8证明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5、7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是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核通过,并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条例,该条例规定,督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进行现场督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形式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王宇通过挂号信函向省公安厅提交《警务督察申请书》,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家中园林、绿化及财产被犯罪分子损毁,其母亲被拉伤致残,并被非法绑架。原告多次报警和书面报案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公安局时隔近三年才向原告父亲出具海公(凤)不立字(2015)5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海公刑复字(2015)8号刑事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19日,原告对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向省公安厅申请警务督察,并要求省公安厅将警务督察情况、处理结果即时反馈给原告。2015年12月21日,省公安厅签收该申请书后,未书面答复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告认为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省公安厅拒绝履行警务督察职责且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4月1日,被告受理后,于当日向省公安厅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省公安厅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2016年4月14日,省公安厅书面回复称,王宇向省公安厅申请警务督察,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督查机构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问题进行处理。公安机关督查机构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并不针对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申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016年5月2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2016]苏行复第118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于同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王宇及省公安厅。2016年6月7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18号《驳回复议决定》,并于当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王宇及省公安厅。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王宇就案涉2015年12月19日向省公安厅申请警务督察,省公安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公安厅负担。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1行初318号行政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公安厅属于省政府的工作部门,省政府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六条规定,属于该规定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宇于2015年12月19日以信件方式向省公安厅提交《警务督察申请书》,要求省公安厅对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失职、渎职的情况进行督察,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督查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守纪律情况实施的内部监督制度,人民警察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办理举报投诉事项工作规范》(公督[2016]2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接受12389互联网、电话、信件及其他渠道反映公安机关和民警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行使职权和不遵守纪律等问题,对于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可以酌情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或者答复。王宇要求省公安厅督察的事项,属于投诉举报公安机关和民警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对于该举报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必须向举报投诉人进行反馈或者答复,故省公安厅未向王宇反馈或者答复,并无不当。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是否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处分或者采取其他人事处理措施,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是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王宇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要求省公安厅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省公安厅的书面回复后,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延期,并于同日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王宇及省公安厅,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作出118号《驳回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及省公安厅,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118号《驳回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