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钟建文、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40号原告:李晓玲,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720081020850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鸿辉,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36071704110068。被告:钟建文,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兴国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文,系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代,男,1965年3月10日生,系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晓玲诉被告钟建文、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的委托代理人谢运良,被告钟建文和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至诉讼日尚欠利息1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金福花园”小区的房屋并交纳了13万元的购房款。之后,因考虑其交房时间长而退房。后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退款,于是被告与原告商量将该购房款转为借款,原告同意后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钟建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2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钟建文、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2015年11月20日还了2万元本金,2016年11月30日还了2万元本金,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应该按活期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金福花园”小区的房屋并交纳了13万元的购房款。因考虑其交房时间长原告要求退房,经原、被告协商将该购房款转为借款,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钟建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2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认为,钟建文向李晓玲借款,李晓玲与钟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钟建文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钟建文向李晓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尽保证义务,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应将逾期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到期后,未办理转存或者退出手续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选择退款,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事实上无法办理退款。由此,本案并不属于原告“未办理转存或者退出手续”的情况,也不符合借款逾期后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的约定情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将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11月30日各支付的2万元系偿还原告本金,经本院审查,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30000元×15‰×13=25350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30000元×15‰×13=25350元,被告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11月30日各支付的2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故被告主张该4万元系偿还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文归还原告李晓玲借款13万元;二、被告钟建文支付原告李晓玲借款13万元之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4万元予以扣减);三、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钟建文追偿。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钟建文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17元,由钟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