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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瑞昌棉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天门市瑞昌棉业有限公司,饶克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746号原告: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1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法定代表人:饶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瑞昌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天门市汪场镇龙兴大道。法定代表人:齐中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饶克东,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远东公司)、被告天门市瑞昌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被告饶克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被告鑫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被告瑞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中清、被告饶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远东公司偿还原告金鹏公司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瑞昌公司、饶克东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和违约责任;3、原告金鹏公司对被告鑫远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鹏公司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4月13日止),罚息利率24‰(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鑫远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瑞昌公司、饶克东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远东公司以名下位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3日,原告金鹏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鑫远东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鑫远东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鑫远东公司偿还部分本息,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金鹏公司呈诉法院。被告鑫远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鑫远东公司收到借款当日,立即给付原告30000元,实际收到本金为970000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3、被告鑫远东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金鹏公司本息547220元,因此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应当依法计算。被告瑞昌公司辩称:被告鑫远东公司向原告金鹏公司的借款是事实,被告瑞昌公司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发生时没有用土地担保,后期被告鑫远东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土地提供了担保,当被告鑫远东公司的土地抵押和被告瑞昌公司的担保同时存在时,请法院裁判担保的效力以及在偿还债务过程中抵押和保证的偿还顺序。被告饶克东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鑫远东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及本院依原告金鹏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和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借款逾期后被告鑫远东公司、被告瑞昌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鑫远东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金鹏公司要求延期还款的二份申请,此二份申请是被告鑫远东公司、被告瑞昌公司对还款时间及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虽名为申请,但实为被告鑫远东公司、被告瑞昌公司对如何还款所作承诺,原告金鹏公司以默示方式认可,故应为借款合同之补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远东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三份),其中二份还款明细是被告饶克东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此二份交易明细不完整,不能涵盖整个还款过程,且被告鑫远东公司未按庭审中本院指定的时间(2017年1月10日前)对有争议的还款进行补强和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一份交易明细系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明细户名不明、所指向的汇款、收款人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金鹏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瑞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定法人客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逾期后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被告鑫远东公司向原告金鹏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将借款汇入鑫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克东的个人账户(工行:62×××41),原告金鹏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鑫远东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被告饶克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向原告金鹏公司还款30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被告瑞昌公司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事宜向原告金鹏公司作出承诺,约定延期还款一个月,延期期间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再次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事宜向原告金鹏公司作出承诺,约定延期还款三个月,延期期间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一宗[天国用(2015)第0878号]抵押给原告金鹏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抵押贷款金额700000元。被告鑫远东公司实际还款明细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3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另还款30000元,合计130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另还款21000元,合计121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200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偿还本金80000元、同年11月4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偿还本金10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2622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10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1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10000元。共计偿还欠款4472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3月13日,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鑫远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鑫远东公司交付了借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鑫远东公司向原告金鹏公司还款30000元,对此款原告金鹏公司认为系支付利息,被告鑫远东公司认为系借款时预先在本金扣减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70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金鹏公司依约向被告鑫远东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鑫远东公司当日还款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即本、息一次性还款,被告鑫远东公司在借款当日还款30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原告金鹏公司在签定借款合同时没有预扣该款,但在实际履行中有预扣利息的行为,故在借款本金中应扣减此30000元,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70000元。二、关于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中如何区分本、息的问题。原告金鹏公司向被告鑫远东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鑫远东公司共还款10笔,合计447220元,被告鑫远东公司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鑫远东公司对借款期内、逾期期间、延期期间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2‰、月利率24‰、年利率36%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利率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大部分未实际支付,原告金鹏公司表示延期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本院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具体过程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30000元,应优先支付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的利息11640元(970000元×12‰),另支付约定还款日(4月13日)次日至还款当日的利息4526.67元(970000元×24%÷360天×7天),余款13833.33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尚欠本金956166.67元;同年5月21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返还本金100000元、还款30000元,还款30000元应优先支付从4月21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19760.78元(956166.67元×24%÷360天×31天),余款10239.22元用于偿还本金,另返还本金100000元,故尚欠本金845927.45元;同年6月24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返还本金100000元、还款21000元,还款21000元应优先支付从5月22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19174.36元(845927.45元×24%÷360天×34天),余款1825.64元用于偿还本金,另返还本金100000元,故尚欠本金744101.81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20000元,应优先支付从6月25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53575.33元(744101.81元×24%÷360天×108天),故尚欠本金744101.81元、利息33575.33元;同年11月2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返还本金80000元,计算从10月11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11409.56元(744101.81元×24%÷360天×23天),故尚欠本金664101.81元、利息44984.89元;同年11月4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返还本金10000元,计算从11月3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885.47元(664101.81元×24%÷360天×2天),故尚欠本金654101.81元、利息45870.36元;同年12月2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26220元,应优先支付前期尚欠利息45870.36元和从11月5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12209.90元(654101.81元×24%÷360天×28天),故尚欠本金654101.81元、利息31860.26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10000元,应优先支付前期尚欠利息31860.26元和从12月3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3924.61元(654101.81元×24%÷360天×9天),故尚欠本金654101.81元、利息25784.87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10000元,应优先支付前期尚欠利息25784.87元和从12月12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3052.48元(654101.81元×24%÷360天×7天),故尚欠本金654101.81元、利息18837.35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鑫远东公司还款10000元,应优先支付前期尚欠利息18837.35元和从12月19日起至还款当日的利息4360.68元(654101.81元×24%÷360天×10天),故尚欠本金654101.81元、利息13198.03元;被告鑫远东公司尚应支付2015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金鹏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144338.47元(654101.81元×24%÷360天×331天),利息合计:157536.50元;本院认定:本案被告鑫远东公司尚欠原告金鹏公司本金654101.81元、利息157536.50元。三、关于本案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瑞昌公司、饶克东为被告鑫远东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鑫远东公司、被告瑞昌公司、被告饶克东与原告金鹏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分二次对借款利率、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约定将月利率12‰调整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同时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本院认定:保证人瑞昌公司、饶克东书面同意被告鑫远东公司与原告金鹏公司对主合同内容的变动,二保证人应按变动后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鑫远东公司、被告瑞昌公司签定法人客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金鹏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鑫远东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金鹏公司要求被告鑫远东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中利率约定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鹏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主张了罚息和违约责任,因本案确定自2015年4月1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瑞昌公司、被告饶克东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鑫远东公司未能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形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与原告金鹏公司就不动产抵押达成意向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金鹏公司主张被告鑫远东门业公司位于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天国用(2015)第08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远东公司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本金预扣利息30000元,应在本金中予扣减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瑞昌公司辩称本案同时存在保证与抵押的情形时判断担保的效力以及在债务偿还过程中抵押和保证的偿还顺序问题,因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办理了登记,二者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未能清偿部分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4101.81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157536.50元,合计811638.31元;并以本金654101.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二、如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天门市蒋场镇将军大道00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天国用(2015)第087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天门市瑞昌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饶克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天门市金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天门鑫远东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门市瑞昌棉业有限公司、被告饶克东负担10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生审 判 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