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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治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99号罪犯王治军,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七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7)常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治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二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王治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2484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4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6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王治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治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