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S327线0.4kv刘家村西5号线杆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鲁AF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出警民警赶到医院后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