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章定发与刘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定发,刘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290号原告:章定发,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章定发与刘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定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刘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定发诉称:因生意往来给刘卫华赊购烟花,经双方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刘卫华尚欠章定发货款1453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卫华偿还货款及利息。刘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卫华向章定发赊购烟花,经结算于2015年3月10日向章定发出具差欠145300元货款的欠条。后经章定发多次催讨,刘卫华未给付。2016年11月10日章定发诉至本院,要求刘卫华偿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刘卫华向章定发赊购烟花,并出具结算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卫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章定发要求刘卫华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章定发未能举证证明约定欠款履行期限,故对章定发要求刘卫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卫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定发货款14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章定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刘卫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碧涛代理审判员 张 树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