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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林岚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林岚,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岚,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外销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B1326。法定代表人:贾玉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冀文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府城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冀文平,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岚、原审被告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腾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公司)、原审被告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2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上诉人林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融腾公司、龙道公司、宣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及相应违约金(以1071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改判驳回林岚的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林岚与龙道公司、中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由该约定可以确认,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林岚产生了实际损失才能够主张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岚应就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而林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林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融腾公司、龙道公司及宣化公司均未答辩。林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道公司立即偿还林岚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107123.75元;2.龙道公司支付林岚相应违约金(以1071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对龙道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林岚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龙道公司对中国水电四局(酒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部分债权118000元进行转让。中融腾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核算,并审查了相关合同和财务说明等必要材料,确定了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林岚与龙道公司自愿实行议价转让,转让对价为10万元;双方确认林岚每月可得差额为1500元,龙道公司可以逐月垫付,到期统一结算;每月10日支付,一共支付12个月。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11月10日,支付金额包括转让对价及最后一个月的可得差额。为保障林岚的债权及可得差额,林岚可要求龙道公司对协议项下债权进行回购,回购金额与第二条中确定的金额一致。龙道公司回购期限最晚为林岚支付上述部分转让对价起的第12个月的最后一日。龙道公司向林岚保证,林岚用于购买应收账款资金安全,到期可得差额也完全能实现。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为本协议进行担保。中融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有偿服务,在龙道公司和林岚成功签署该协议后视为居间成功,中融腾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具体收取居间服务费为转让对价的2%,由龙道公司承担;中融腾公司应尽忠实勤勉义务,有责任为龙道公司及林岚的交易提供各项便利。考虑到整体应收账款数额巨大,林岚同意由龙道公司统一协调、跟进、落实收回应收账款准备工作。林岚与龙道公司均有义务严格执行上述协议,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函一》、《担保函二》,载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应收账款是真实的、合法的,若应收账款为虚假和非法,宣化公司与中圆公司先行赔付;如龙道公司未能履行所涉协议,同意在收到林岚要求先行赔付的5个工作日内兑付所涉债权,包括转让对价及可得差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林岚向中融腾公司支付10万元,中融腾公司向林岚出具了收据。龙道公司曾偿还林岚7个月的可得差额10500元。2016年8月24日,龙道公司又偿还林岚可得差额376.25元。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龙道公司尚欠林岚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107123.75元未予清偿,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岚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宣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中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及两份担保函中均有林岚可要求回购的约定或承诺,并未附加限制条件。现回购期限已经届满,龙道公司仍未足额偿还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林岚要求龙道公司偿还转让对价款及可得差额共计107123.75元,并要求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道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准,故林岚要求龙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融腾公司、宣化公司、中圆公司亦应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关于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岚107123.75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71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河北龙道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中融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宣化电气有限公司、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融腾公司、龙道公司、宣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圆公司是否应向林岚支付违约金。中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向林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林岚与龙道公司、中融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若有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现龙道公司未按期向林岚支付约定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岚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林岚因龙道公司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龙道公司给付林岚107123.75元及相应违约金(以1071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中圆公司向林岚出具的《担保函二》中承诺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差额、相关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圆公司对龙道公司应向林岚给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圆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育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