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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与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16号原告: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14号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4602993-5。法定代表人:古啟樑,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石村82-2-6-1号,组织机构代码32775268-5。法定代表人:郭秀,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丽雅公司)与被告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林、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参赛费用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5月期间签订了《新丝路合作协议》,约定在就2016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中老年组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区域设置海选赛点,被告承诺为原告招募参赛选手300人,如果未招募满300人,需补足300人参赛费用(每人500元核算),现2016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已经结束,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为其所提供的参赛选手视频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合同法以及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参赛费用15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催收,终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君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取得赛事组委会的授权,原告至今是否取得授权不得知。被告在本案中系授组委会直接授权招募选手,但组委会对被告并没招募要求。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海报,致使被告的招募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参赛选手视频资料。原告隐瞒了此次赛事报名费仅为300元的事实,致使被告已招募的选手得知报名费的实际金额后多次到被告处吵闹,要求退赛并退款,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的招募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已于2016年7月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时,被告已通知解除该协议,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甲方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组委会(承办方:重庆毅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乙方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鉴于甲方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组委会有跟新丝路(北京)模特大赛有限公司合作的平台,而乙方具备招募大赛选手的条件,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作为“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中老年组)分区报名点”赛事的战略合作伙伴事宜,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以“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中老年组)”的名义组织人员报名,并成为本次大赛的战略合作伙伴。甲方承诺只在南川、璧山设立分区报名点招募选手,在本组委会总部招募选手人数不超过500人(除去已报名选手)。甲方承诺让乙方享有本次大赛的报名费用八折的权益(折前报名费每人叁佰元整,乙方向甲方支付折后报名费每人贰佰肆拾元整)。乙方必须承诺为本次大赛提供两千名参赛选手,如若未达标,则由乙方单方弥补欠缺的资金。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大赛的报名权转入给任何第三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批准其他第三方使用大赛的名称及/或徽标;乙方使用的与本协议项下之大赛相关的名称仅限于“2016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中老年组)”非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包括但不限于该赛区的报名表、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不得做任何更改、变动;乙方在分区报名点报名期间,可同第三方机构共同招募选手,但不能侵犯甲方的任何权益。协议签订后,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向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组委会缴纳保证金10万元。之后,原告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俪都美颜美容会所)签订《新丝路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自身的需要,确定就2016年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35岁以上)中老年组在双碑设置海选赛点,由乙方组织海选选手进行合作,并约定:1、双方确定为了在重庆市沙坪坝双碑区域设置海选赛点,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一至两场海选赛点场地,甲方允许乙方在海选现场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相应的品牌宣传活动。2、甲方授权乙方以“2016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35岁以上)中老年组选手招募点”名义招募参赛选手,甲方为乙方提供授权证明及工作证。3、乙方承诺为甲方招募参赛选手300人,每名参赛选手缴纳参赛费用人民币600元,甲方给予乙方100元返点。如果未招募满三百人,乙方需补足三百人参赛费用(按照每人伍佰元核算)。4、乙方可在招募及海选时间段内按照甲方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广告宣传,包括使用组委会提供的授权证明、工作证明、海选DM单,乙方可在海选DM单盖章标注“2016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35岁以上)中老年组海选俪都美颜招募点”的字样及电话号码。5、甲方授权乙方可在海选现场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相应现场活动,具体包括:宣传横幅、宣传展架、宣传海报等。6、甲方可为乙方提供所有参赛选手的视频资料。如乙方需要自行摄像,需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乙方有一位摄像人员全程拍摄。2016年5月16日,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组委会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被告的合作协议。2016年5月19日,新丝路中国魅力模特大赛重庆赛区组委会向被告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俪都美颜美容会所)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作为组委会成员单位,负责招商、招募选手。此授权书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同意被告该项授权仅用于赛事宣传推广活动,授权使用有效期为2016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在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丽都美容会所拍摄了参赛者的视频资料和培训。后被告认为原告隐瞒了报名费300元的事实,致使被告已招募的选手得知实际报名费后要求退赛并退款,被告退还所有招募选手的参赛费,且被告的招募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任何参赛费用。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新丝路合作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授权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丝路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授权被告招募参赛选手,被告也进行了招募,原告亦为被告招募的参赛人员提供了视频录制,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参赛费用,如未招募满三百人,应补足三百人的参赛费用(按每人伍佰元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参赛费用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参赛费用与报名费用不一致导致所招募人员退费,致使招募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与其招募的参赛人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退还参赛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其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新丝路合作协议》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16年7月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支付参赛费用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君都美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亚丽雅美容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