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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马海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马海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358K。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人部副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银行员工,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海欧,男,1978年5月13日生,回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马海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胡思惠,被告马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3848.49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3904.35元,滞纳金3062.94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共欠本金53848.49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3904.35元、滞纳金3062.9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2016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已经包含复利,超限费未收取。2016年12月28日后的滞纳金、超限费不再主张,利息主张已含复利,均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所附证明文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二、申请人在境内消费可选择凭密码加签名或凭签名的方式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境外消费凭签名确认交易的有效性。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相符即视为申请人本人所为;三、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四、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五、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六、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七、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八、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方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追索,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2010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的贷记卡。被告收到贷记卡后,持续使用该卡。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贷记卡账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848.49元,利息(含复利)3904.35元,滞纳金3062.94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卡及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848.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及滞纳金主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及复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53848.49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27日以前的利息和复利为3904.35元,滞纳金3062.94元;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同期未付利息的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马海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