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在辉与雷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在辉,雷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58号原告:刘在辉,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雷光周,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在辉与被告雷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承包工程急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原告去被告住处催收借款,因被告全家已搬迁下落不明未果。雷光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在辉现金40000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雷光周2013、11、2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属实,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欲向其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9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光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在辉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光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芳人民陪审员 廖平人民陪审员 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