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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80号被告人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远县保安乡黄门洞村*组,住宁远县保安乡黄门洞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1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上午9时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本村“火家岭”山场为祖先祭祖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被害人王湘平等人营造在宁远县保安乡竹元下村“杨家岭”等同场的松树林木。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0.12公顷,其中烧毁未成林造林地面积5.7公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于2016年11月11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陈富兵、陈文平、王湘平、谢秋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5.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 友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