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8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星举,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平,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江,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黔西防盗00**3县某某办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黔西县老车站往沙窝路口行驶,于12时20分途经清毕路与县南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原告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8400元整。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时间进行了鉴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72.88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是健康权纠纷,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对精神抚慰金考虑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所以误工费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150天,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按60天,后续治疗费应按55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贵州某某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500-6500元、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4、黔西县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用;5、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第5组证据发票30171.34元应包含被告垫付的18400元。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胡某某驾驶黔西防盗00**3县某某办号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黔西县老车站往沙窝路口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20分左右途经清毕路与县南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碰撞到原告刘某某肇事,造成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此期间刘某某共计花费了医药费30171.34元,其中18400元系胡某某支付。此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出院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某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5500-6500元,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因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碰撞导致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所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属机动车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案案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健康权纠纷审理,均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并无不当之处。根据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损失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0171.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0元(100元/元×70天),根据鉴定意见60-90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64天的事实,支持70天;3、误工费:13804元,(35590元/年÷365天/年×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贵州省农、渔、牧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150天;4、鉴定费1900元,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5、护理费6865.37元(35798元/年÷365天/年×70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支持70天;6、残疾赔偿金:24579.54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未超过标准,故支持原告请求的金额;7、后续治疗费:5500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去贵阳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胡某某的抗辩意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以上1-9项费用合计93320.25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的18400元剩余74920.25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给原告刘某某。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9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