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5执异11号异议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曰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在本院执行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对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2014)齐法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及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举行了听证,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齐河县人民法院将全部土地使用权及房产40658452.68元抵顶给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有违公平。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受让齐河农商银行和工商银行齐河支行债权共计21388354.99元,它只能受让与其债权相等的房产份额,其多出的19270097.69元,其无权受让,而齐河县人民法院却将拍卖债权40658452.68元全部抵顶给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明显不对,有违公平。其次,齐河县人民法院财产分配方案数额明显与方案载明的情况不符,数额前后矛盾;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书将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但债权转让的数额不公开,有违公正。故异议人申请撤销(2014)齐法执字第1416号、(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书及财产分配方案,请求将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欠异议人的设备款933886元从项账款中过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虽然我们是申请执行人,但是我们的受偿为零,对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2014)齐法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及分配方案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称,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应该在案件终结前提出,涉案执行已经终结,所有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本院查明,(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案件,系申请执行人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借款37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因山东信诺润滑油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裁定变更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院内除主减速器及驱动桥装配线,数控双头车床、龙门式铣板面及连接板面组合3套12台设备外,其他设备及存货、成品、半成品以第二次流拍价30625297.95元抵顶给申请人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归其所有。2015年9月6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齐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4)齐法执字第1416号执行案件系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刘传华、刘帅、孙锐借款31500000元及利息。(2014)齐法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40658452.68元抵顶给案外人(债权人)山东海诺机械有限公司,归其所有。齐河县人民法院关于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处理被执行人房地产执行情况。第一顺位受偿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范围内受偿19303690.89元,第二顺位受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在最高额范围内受偿2000万元,超出最高额部分,不予支持,余款1354761.79元应有第三顺位受偿人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受偿,扣除以上抵押优先受偿后,首封申请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150万元本息受偿额为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齐河县人民法院关于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处理被执行人房地产情况已对第一顺位受偿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顺位受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第三顺位受偿人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受偿作出分配,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150万元本息受偿额为0元,(2014)齐法执字第1369号执行裁定书已终结(2014)齐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宰涛人民陪审员 :尚芹人民陪审员 :胡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