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占红与马代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占红,马代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占红,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志远,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代福,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重庆市渝北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占红因与被上诉人马代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志远,被上诉人马代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占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并非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请求重新鉴定,或者退回申请人预交的鉴定费62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马代福对借款的交付前后陈述严重不一致,弄虚作假,不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60万元是澳门赌债,3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舒占红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发送的短信,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严重违反证据规则。2.本案的借条是否变造、涂改,是证明上诉人被迫签署借条的事实关键,本案应当重新鉴定;本案一审鉴定的内容与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一致,要求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马代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马代福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舒占红立即支付借款60万元及24%的年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马代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向舒占红转款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28日,舒占红向马代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马代福人民币60.0000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注:在2014年12月20日提前还款不产生利息。借款人:舒占红.2014年3月28日.电话13702****XX”。借款逾期后,马代福向舒占红催收借款时,舒占红向马代福发短信称:“马总:我与你60万欠款一事,虽然我有些不对,不过这两年我真的很苦,我而且是有能力还上这笔款的,请抬贵手放我一马。舒占红”。2015年12月7日,马代福诉讼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舒占红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舒占红向马代福借款后,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舒占红提出的该借款系赌博之债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马代福要求舒占红偿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代福要求舒占红给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上双方对利率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应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综上所述,马代福要求舒占红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马代福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由舒占红给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借款逾期利息,舒占红应从2015年12月7日马代福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舒占红偿还马代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舒占红确认就争议的60万元仅书写过一份借条,并认可马代福提供的60万元借条原件系其本人签名;舒占红主张马代福向其转账的300万元,他已陆续转账支付给马代福的下属,本案的60万元借款系澳门赌博的赌债。马代福对此予以否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舒占红未就300万元的偿付提供相应的证据;舒占红仅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书写的刑事控告书一份,但无该局立案受理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中,马代福原主张60万元的借款系从保险柜中提取的现金,后主张系300万元转账支付后的下欠款项。对此,马代福解释系其代理人表述错误,其保险柜中提取的并非60万元现金,而系本案所涉3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审中,舒占红申请对借条原件是否存在变造、涂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578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不存在变造、涂改,属原始凭据。鉴定费用计6200元。舒占红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事项并非其申请事项,要求对借条原件上空白的地方是否存有被变造、涂改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复印件书写有“收款人电话.还款时需出示原件”、“在资金充裕情况提(前)还款.舒占红.收款人:马代福1337822****”等内容,借条原件上无此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舒占红对借条原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借条复印件的该两处内容与借条借款内容不存在矛盾之处,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的法定情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代福主张的60万元借款是否系2010年9月8日所转300万元款项的下欠金额,马代福与舒占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马代福虽然就60万元的交付前后陈述矛盾,但马代福予以了相应说明,综合评判双方在一审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马代福提供的证据优势显然大于舒占红提供的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凭证、60万元的借条及舒占红向马代福发送的短信,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舒占红向马代福借款300万元以及下欠60万元的事实。舒占红主张60万元的借款与300万元的转账并无关联,60万元系澳门赌债以及其受胁迫发送短信等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舒占红理应向马代福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舒占红认可其就本案60万元只出具过一份借条,并对马代福提供的借条原件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比对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其要求对该借条原件空白处是否有涂改、变造进行重新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鉴定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舒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舒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绍刚审判员 蒋 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