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邹数珍申请执行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数珍,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935号申请执行人:邹数珍,女,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被执行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黄土镇。组织机构代码:90754600-1。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邹数珍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邹数珍货款556066元,该款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邹数珍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依法减半收取4831元,由原告邹数珍自愿承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60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