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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施永土与杨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土,杨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24号原告:施永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渭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施永土与被告杨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渭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本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上虞区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上虞区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随本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杨渭军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杨渭军签名,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杨渭军因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人杨渭军向施永土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随本清。因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导致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渭军向原告施永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得款项后经原告催要理应及时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请既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渭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渭军应归还原告施永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渭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人民陪审员  魏建良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