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德元与包海明、哈斯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元,包海明,哈斯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74号原告:马德元,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包海明,男,1976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哈斯棍,女,1981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德元与被告包海明、哈斯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海明、被告哈斯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海明、哈斯棍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标准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7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包海明、哈斯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月息0.028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包海明、哈斯棍均未作答辩。因包海明、哈斯棍均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陈述、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等项权利。对于马德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包括书面借据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科尔沁左翼后期阿都沁苏木玛林呼都嘎嘎查证明一份、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东风雨的证言,经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马德元与包海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生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海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哈斯棍虽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及所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夫妻经济一体,对夫妻一方因共同生产、生活所欠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负连带责任,所以哈斯棍名为担保实为共同债务人。据此,本院对马德元诉请要求包海明、哈斯棍共同偿还借款、给付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马德元诉请包海明、哈斯棍按照月息0.02元而非约定的0.028元标准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6700.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包海明、哈斯棍均未到庭,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参与辩论、申请调解等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及裁判。综上所述,对于马德元诉请包海明、哈斯棍偿还借款、给付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明、哈斯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给付利息6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包海明、哈斯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新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高兆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