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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余金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金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448号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瑞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金龙,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汉麟、被告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0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就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载明被告应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原告佣金30450元。在居间过程中,原告带领被告看房,促成签订买卖合同,并在被告解约过程中斡旋协调。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因被告拒不支付该笔佣金,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余金龙辩称,在签订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前,原告的工作人员只带被告看房一次,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确实是2016年6月4日在原告处签订的,因为当日很晚才签约,所以被告对内容没有仔细确认。佣金确认书也是当晚签订的,佣金的金额被告也是清楚的,但是具体内容没有仔细看。被告购买房屋时明确表示要购买“满五年且唯一”的房屋,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居间过程中向被告隐瞒了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所购房屋并非“满五年且唯一”的房屋。同时原告作为专业的居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贷款期限的约定明显不合理,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能将房屋的重大信息披露给被告,这是原告在居间过程中的过错。同时,被告和案外人王某某及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解约协议,三方协商解除了买卖关系,协议也可以证明系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和房屋出售方的买卖关系解除。因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较大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解决,愿意支付原告不超过1万元的佣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金龙与案外人王某某经原告居间于2016年6月4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203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名下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表示居间方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当于居间成功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1.5%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买受方承担。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若因买受方或出售方任意一方违约导致未能继续交易的,居间方有权根据约定收取佣金,或选择向违约方主张总房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30450元,并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2016年6月24日被告余金龙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居间协议,案外人王某某同意返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支付案外人王某某2000元作为补偿。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佣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方按约定为交易双方完成中介服务的,负有佣金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承诺付款。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居间协议、解约协议的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文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确为被告及案外人的房屋交易提供了居间服务。然因被告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了买卖关系,致使房屋买卖之交易未能完成,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约定,要求合同约定之佣金承担方承担居间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然,根据交易习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原告自认已经提供的带领看房、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协商解决纠纷等居间服务之外,还应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等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现因被告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买卖关系,有关房地产过户交易等后续服务确已无需原告提供,且被告对原告的在居间过程中未能披露重大信息等居间服务提出异议,尤其是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申请贷款至过户前补足现金的交易期限不足一个月,有违目前通常的申请、放贷期限,原告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居间公司,对此未予以提示,故原告以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的佣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0.5元,由原告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龙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1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