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新柱与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柱,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02号原告:刘新柱,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秀。原告刘新柱与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理,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邵阳市南正街企托大楼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邵阳市南正街企托大楼某号房屋,购房金额为54900元。当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长达15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故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相关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原告刘新柱与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书》,约定:原告选购南正街企托大楼某号住宅,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610元,合同签订生效时,原告交付购房款54900元;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各自的费用。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被告亦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于2002年11月28日就原告罗正强与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联营纠纷一案作出(2002)大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罗正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移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顺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南正街企托大厦第7层北端住房一套(即本案原告刘新柱与被告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的南正街企托大楼某号住宅)。2005年11月5日杨香勇以50000元最高价竟得。本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3)大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邵阳市南正街企托大厦第7层北端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受买人杨香勇所有,受买人杨香勇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邵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03)大执字第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邵阳市产权处协助将被执行人邵阳市企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邵阳市南正街企托大厦第7层北端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买受人杨香勇名下。2010年2月8日,邵阳市房产局将邵阳市南正街企托大厦第7层北端房号为0207003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杨香勇的名下,并颁发了邵房权证字第R00353**号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房屋购买合同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原告占有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方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义务,原告有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权利。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不能取得物权。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仅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且本案讼争房屋已由他人办理了产权登记,该房屋已为他人所有,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在讼争房屋已有他人产权存在,原告请求办理讼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银梅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