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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赵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赵月琴,张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琴,女,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现住香河县永华区,系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月琴及被上诉人张洁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上诉人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月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月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上诉人张洁系酒后驾车,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张洁系醉酒驾驶,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洁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月琴的误工费4343.40元和护理费4244.60元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亦符合常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张洁系酒后驾驶而非醉酒驾驶,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张洁为醉酒驾驶,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诉称的张洁醉酒驾驶缺乏事实基础,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在商业三者险投保时就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洁尽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其诉称的酒后驾驶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月琴未发表意见。赵月琴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395.46元、护理费4370元、病历复印费3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手机修理费2000元,共计19274.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时50分,被告张洁酒后驾驶京Q×××××号小轿车沿香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汉庭酒店南侧与顺行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赵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小轿车失控又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造成原告赵月琴及车上乘车人邵跃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赵月琴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574.51元。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颧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四周,需一人陪护。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35元。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430元,原告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50元。另查,被告张洁驾驶的京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洁驾驶的京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主张因被告张洁有饮酒的违法行为,应视为醉酒驾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有责任免除事由,故对二原告损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载明酒后驾车,并未达到醉酒,且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洁的饮酒行为可能加重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比例,故应减轻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20%损失由被告张洁负担。原告赵月琴的损失有:医疗费6574.51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且被告张洁认为原告仅住院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0天,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395.46元、护理费4370元,二被告认为对原告进行探视时原告陈述的工作单位与开具误工证明单位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加盖财务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30元,误工费应为4343.4元;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护理费应为4244.6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5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2000元并提交录音证明被告张洁认可赔偿其手机修理费,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原告有相应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手机系因交通事故损坏,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097.51元。因该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邵跃鹏,已经另案起诉,经计算,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88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19.6元,综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6307.6元。保险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应由被告张洁赔偿原告789.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07.6元;二、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月琴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共计789.91元。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张洁负担114元,原告赵月琴负担2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洁超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Q×××××号小轿车与赵月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月琴及车上乘车人邵跃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香河县交警队认定,张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琴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保险承保期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张洁为醉酒驾驶,但就此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是张洁系酒后驾驶,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关于张洁醉酒驾驶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时未就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有事实基础,认定该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赵月琴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酌定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有事实基础,此亦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对此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赵月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情合理亦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