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江南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聚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江南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聚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1410号原告:北京江南天安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986242H,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10层1110室。法定代表人:邓冬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聚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J45N3J,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7幢4层406室。法定代表人:唐开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江南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南京聚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天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中国石化SMCC项目合作备忘录》一份,该合作备忘录签订后,被告聚铭公司依约向原告天安公司移交了源代码及文档并办理了初步接收手续,原告天安公司按约定预付技术开发服务费100万元给被告聚铭公司,被告聚铭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是被告聚铭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依约完全履行己方义务,给原告天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天安公司与被告聚铭公司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石化SMCC项目合作备忘录》于2016年8月3日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聚铭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天安公司支付的服务费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聚铭公司承担。被告聚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中国石化SMCC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约定的被告聚铭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前向原告天安公司委派的人员移交源代码及文档的义务,原告天安公司在收到源代码及文档后,一个月内验证完毕,在此期间,被告聚铭公司需现场配合验证工作等。因双方涉及技术合作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属知识产权纠纷,应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因本案被告聚铭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南京运输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等区划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运输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