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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松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松林,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579H。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林,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俪苑小区珠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孙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金成,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松林、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安详,被上诉人马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强,被上诉人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处是由辰龙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杰的妻子蒋海燕的签字,涉案工程与孙忠杰是分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孙忠杰与蒋海燕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辰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马松林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处解除合同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马松林辩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辰龙公司辩称,1、献县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案件程序是违法的,没有给我们公司送达。2、一审判决430万的金额是不对的。3、我们辰龙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们与宏马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送货是送到辰龙公司的承包工地,结算也是与辰龙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城建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我们认可,认可我们自己承担责任。马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344120.19元,后续租金每日2225元给付至租赁物退清;2、判令被告退还钢管14750.6米、扣件96570套、钢架板100块、顶丝17766根或折价936347.2元赔偿;3、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5260元、装卸费19331.3元;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城建公司承建了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观园片区C区工程。2014年6月12日孙忠杰以个人的名义与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出具了“承诺书”,由孙忠杰负责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观园片区C区工程的7#-12#楼的建设施工。为了施工需要,2014年4月6日,孙忠杰的妻子蒋海燕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忠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租金4309244.92元;合同约定冬季报停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下年3月14日,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8日,产生租金549680.36元,共计产生租金4858925.28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14750.6米、扣件96570个、钢架板100块、顶丝17766根。按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6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每个、钢架板日租金0.23元每块、顶托日租金0、04元每根,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2225元。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工地的运费和装卸费应由承租方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计产生装卸费19331.3元、运费15260元。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不按时交纳租金,乙方自愿承担全部租金的2倍偿还出租方,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谁是涉案合同承租方的主体;2、承租方欠原告租金、运费、装卸费数额,未退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3、承租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6日,原告马松林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确认,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已注销,原业主为马松林,故马松林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涉案工程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观园片区C区工程是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新疆城建称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新疆辰龙公司,只是因新疆辰龙公司法人孙忠杰说公章没在,所以合同中只有孙忠杰的签字,新疆辰龙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不得承揽建筑工程,被告新疆辰龙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新疆城建该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孙忠杰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被告新疆城建的涉案工程,孙忠杰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同时以被告新疆城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名义施工,是新疆城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签订人是蒋海燕,蒋海燕的身份是被告新疆城建在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孙忠杰、蒋海燕的行为属被告新疆城建的职务行为,故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是被告新疆城建,并非被告新疆辰龙公司,本案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新疆城建承担,被告新疆辰龙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新疆城建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新疆城建欠原告租金4858925.2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2225元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装卸费19331.3元、运费15260元,依法应予给付。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有钢管14750.6米、扣件96570个、钢架板100块、顶丝17766根,依法应予返还,逾期不能返还,按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65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8589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运费、装卸费、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松林租金4858925.2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2225元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11月15日至下年度3月14日的租金)、装卸费19331.3元、运费15260元;三、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松林租赁物钢管14750.6米、扣件96570个、钢架板100块、顶丝17766根,逾期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四、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松林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8589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7月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马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5元,由原告承担4218元,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33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建公司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乌市观园工程C区7#--12#楼的承包主体是辰龙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其实施的行为后果。第二组证据证明毛某是辰龙公司的职工,在观园工地担任建筑用材料的管理工作,马松林有捏造事实的行为。第三组证据证明马松林在本案一方面刻意捏造了新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又隐匿了对其诉求不利的原来的真实证据,本案的租赁合同与城建公司没既没主观上的合意也没客观上的关联。第四组证据证明马松林使用证据上的“工程资料报验章”的真假及其他情况。被上诉人马松林质证称,上诉人全部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二审时再提供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项目开发建设协议,认为正因为城建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和工程施工双重资质,才没有必要将工程分包给只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没有施工资质的辰龙房地产公司;对辰龙公司的工商信息。认为辰龙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孙忠杰利用辰龙公司的名义多次对外签订合同,最后不履行义务,是孙忠杰逃避债务的一惯作法;对项目工程承包协议,认为明显是一份伪造的协议,正常的分包应该是两个公司之间,而本协议的发包人却是事业部,事业部明显没有对外发包工程的权利,在此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辰龙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这份协议是2014年7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是2014年4月份,此时我方已经向新疆城建提供了租赁物并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对外墙保温和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法证明辰龙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对辰龙公司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辰龙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对毛某的证言和公证书中的部分退货单,认为毛某具有双重身份,他即是辰龙公司工作人员,又是新疆城建的材料员,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供了毛某的公证证言,我方提供的证言在前,当时双方还没有发生诉讼,毛某未受诉讼干扰,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在我方提供的毛某证言中,毛某承认是新疆城建的材料员,替新疆城建签收租赁物,公证的工地标牌照片也显示该项目承建单位是新疆城建、负责人孙忠杰、材料员是毛某和蒋海燕,孙忠杰也以新疆城建的名义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毛某签收租赁物,上诉人提供的毛某的证言,明显是针对本次诉讼,利害关系明显,可信度极低;对公证书中的部分退货单,退货人由辰龙公司改为新疆城建,这确实是我方有意为之,因为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是城建公司,孙忠杰有利用辰龙公司空壳状态逃避债务的故意,所以我方保存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租赁费结算清单,认为注明承租人为城建公司的部分结算清单上毛某签字是有效的,因为项目负责人孙忠杰以城建的名义给我方出具过委托书,内容是委托毛某为该项目的材料员,其作为材料员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当然有效,况且该结算单还有蒋海燕签字,而蒋海燕是施工标牌上标注的材料员,该结算清单上还有城建的资料章,毛某称是哄骗其签字无任何根据;对刻制更换印章及印章临时管理申请单、报验章实物照片及印迹样本、模板拆除记录、报审、报验表、现浇结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报验表等证据,认为资料报验章的使用管理是城建内部事务,对外不产生效力,虽然城建内部规定资料报验章对外不能签订合同,但因其管理不善而被用于对外合同,其仍应承担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方结算单上的报验章与其提供的报验章不同,应该申请鉴定。被上诉人辰龙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6份)三性认可;对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认可,该合同反映了辰龙公司承包了工程;对公证书,三性都认可;针对二、三、四组证据:对毛某第一份的证词三性认可,对第三份退货清单对上诉人证明问题我们认可;对毛某的公证书三性认可;对于马松林与新疆城建租赁结算清单,天数多计算195天;对毛某2017.3.17日的证词认可;对于马松林与新疆城建结算清单,三性都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授权毛某进行结算,对于它的结算天数也不认可;对于城建的工程资料报验章我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和使用过。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向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辰龙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是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26层,且一直未予变更。一审法院在按照辰龙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由办案法官前往辰龙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直接送达,且将法律文书交予辰龙公司工作人员毛某。毛某不仅是辰龙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他还就办理城建公司观园C3标段(7#至12#)楼项目部钢管、扣件、顶托归还给新宏马租赁站事宜接受孙忠杰委托,委托时限到上述委托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同时,毛某还就城建公司观园C3标段7#-12#工地“材料接收及其他事务”接受蒋海燕委托。蒋海燕不仅是涉案合同签订经办人,也是孙忠杰的成年家属。一审法院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到辰龙公司注册登记地点,并将文书交给专门就城建公司观园C3标段7#-12#工地有关事项接受过孙忠杰及其成年家属蒋海燕委托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谁是租赁合同义务主体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辰龙公司,被上诉人马松林意欲将货物承租给城建公司观园C3标段工地,但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签订人没有加盖与用货工地有实际联系的承租人所有的印章,而是加盖了合同约定用货工地项目负责人孙忠杰任法定代表人的辰龙公司的印章,并将辰龙公司填写为合同承租方。辰龙公司这一加盖印章的行为将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上诉人城建公司排除到合同当事人之外,而将被上诉人辰龙公司确定为合同形式上的承租人,增加了出租方的经营风险,辰龙公司应该对自己的盖章行为负责,对合同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有失妥当,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予以查明确认的事实、施工工地公示栏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同为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公示情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城建公司的记载情况,结合被上诉人马松林向涉案工地的供货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城建公司在承建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观园片区C3标段楼项目时使用了被上诉人马松林所供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项目工程协议书》,虽然约定的乙方为辰龙公司,但这不仅与上诉人城建公司在因同一合同向新疆新市区法院应诉时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乙方为孙忠杰(项目部)不一致,也与其工地公示牌显示的项目负责人为孙忠杰不一致,反而《项目管理责任书》与工地公示牌相互印证,证实了孙忠杰是上诉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第一组6个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辰龙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内容为“今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宏马建筑设备租赁站(马松林)供应新疆城建集团乌鲁木齐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观园片区C区三段物资如下”的证明,上诉人城建公司盖章确认了其为承租方的主体地位,并对使用被上诉人马松林租赁物资进行确认;作为上诉人的材料员与租赁合同签订人的蒋海燕,2015年4月30日所做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城建公司即为涉案合同承租方,并对上诉人使用马松林物资进行了证实。故上诉人自称不是合同履行主体,是被上诉人辰龙公司使用了租赁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地公示牌公示的内容显示,孙忠杰与蒋海燕是上诉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材料员,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孙忠杰和蒋海燕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孙忠杰、蒋海燕的行为属于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退货单上以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名义进行退货,由毛某签字确认,因为上诉人城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孙忠杰就上诉人承建项目对毛某进行了委托,故毛某以上诉人城建公司名义签字退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由于证人毛某所做证言与工地公示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出庭就其所做证言接受质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毛某证言问题同上,“宏马建筑租赁公司(退)清单”不足以证实马松林故意捏造债务,对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松林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并在流水号为379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对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但结合一审法院在文安法院调取的三份《表B.0.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被上诉人马松林提交的《表B.0.7模板拆除报审、报验表》、《表B.0.7现浇结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报审、报验表》,能够证实结算单上的印章为上诉人城建公司使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工程资料报验章实物彩色照片及印记,尽管其主张与结算单上的印章不符,但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足以否认结算单上的印章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使用过,故本院对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松林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后成为了合同形式上的承租人,但不能完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记载情况确定诉讼主体,而应据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上诉人城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承建的工地使用了出租人的租赁物,对自己承租人地位进行了确认,对租赁物进行了退货,并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城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马松林在一审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请求退还租赁物,本身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处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在答辩之外提出一些请求,由于其不是上诉主体,故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五、驳回原告马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马松林租金4858925.28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2225元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涉及冬季时,扣除11月15日至下年度3月14日的租金)、装卸费19331.3元、运费15260元,被上诉人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马松林租赁物钢管14750.6米、扣件96570个、钢架板100块、顶丝17766根,逾期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上诉人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四、变更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马松林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485892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7月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0555元,由原告承担4218元,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0元由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孙广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鑫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