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树田与赵耀辉、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田,赵耀辉,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950号原告:李树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靖(系原告李树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东,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耀辉。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田与被告赵耀辉、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靖、于国东,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78.0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赵耀辉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奎文清溪街虞河路路口时,与赵俊靖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树田)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溪街虞河路等红绿灯时发生追尾,致李树田受伤,两车受损,车上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靖及李树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被告赵耀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9时16分许,赵耀辉持B1B2证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奎文清溪街虞河路路口时,与赵俊靖持C1证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树田沿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溪街虞河路等红绿灯时发生追尾碰撞,致李树田受伤,两车受损,手机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赵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赵俊靖、李树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肩袖损伤、钙化性肩袖肌腱炎、半月板损伤、腰背部外伤、脑震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树田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24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30元/天。另查,被告赵耀辉驾驶的冀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耀辉系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0360.57元;2.误工费11337元,3.护理费9042.50元(护理人员赵文元理24天、孙伟护理60天),4.鉴定费1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3401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1800元,10.评估费3600元,11.车损35694元,12.物损1700元,以上共计181178.07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360.5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3600元、车损35694元、物损1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护理人员赵文元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孙伟的身份证、户口本,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耀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耀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耀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耀辉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耀辉系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评估费、车损、物损,共计153798.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护理费7827.12元(93.18元/天×24天+93.18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被告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36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7827.12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评估费3600元、车损35694元、物损17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75047.29元。被告赵耀辉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7827.12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01272.7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91272.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物损等损失,共计73774.57元,应由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共计9127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田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物损等损失73774.57元;三、驳回原告李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582元,由原告李树田负担62元,由被告石家庄冰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