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杏贞与李林香、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杏贞,李林香,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杏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香,女,汉族。原审被告:任军,男,汉族。上诉人李杏贞因与被上诉人李林香、原审被告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杏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与任军于2016年9月9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了债务由任军承担。二、借款数额有误。任军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0元,2016年6月13日还款10000元,故借款金额尚有50000元未偿还。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无意见。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律师费是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产生的费用,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常见违约项目在性质上相同,一审已判令上诉人按年息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故律师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已还款50000元,律师费不应按照100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林香辩称,意见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同意扣减50000元。一审原告李林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任军与被告李杏贞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违约金212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133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李林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任军、李杏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借给甲方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至共计6个月,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5%,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指定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三):本合同甲方按时归还,乙方不收违约利息;如果甲方逾期未归还乙方应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利息;用时支付语气未归还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乙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后期费用。......(五):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若甲方改变借款用途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及本息既构成违约。合同还约定:”二、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甲方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利息;同事支付逾期未归还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乙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后期费用。......”该合同首部甲方(借款人)处有任军的签名、捺印以及李杏贞的签名,乙方(出借人)处有李林香的签名。合同末端有甲方任军的签名、捺印,乙方有李林香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杏贞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1500元,共计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二被告未偿还2016年4月2日后的利息。另查,被告任军与被告李杏贞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银行贷款及所有借款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不承担还款泽恩:......”。另查,原告为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有原告李林香、被告任军及被告李杏贞的亲笔签名,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月利率为1.5%,鉴于二被告未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期间2个月内的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100000元×1.5%×2)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自借款期满之次日2016年6月2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11月18日期间170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款项数额11178.08元,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律师费属于追索债务费用,与利率、违约金性质不同,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也有约定,原告出示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其已交付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杏贞抗辩二被告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务由任君负担,被告李杏贞不应偿还债务的辩解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李杏贞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任军与李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李林香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11178.08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120178.08元。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任军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向李林香偿还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另查,一审李林香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任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作为债务人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债权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任军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其与任军已离婚,双方约定了债务由任军承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任军于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向其支付了40000元、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李杏贞与原审被告任军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李林香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数额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的月利率为1.5%,上诉人认可该标准,鉴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任军未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期间2个月内的利息的事实,一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000元(10000元×1.5%×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违约金数额问题。因被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任军向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无异议,故上诉人李林香及原审被告任军应向被上诉人李杏贞支付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为5924.38元[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10天,逾期违约金为657.53元(100000×24%÷365天×10天);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9.45元(60000×24%÷365天×1天);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159天,逾期违约金5227.40(50000×24%÷365天×159天)]。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律师费的性质属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已判决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律师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如违约原审被告任军需支付律师费,故上诉人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辩称,因原审被告任军在一审立案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其律师费不应按本金100000元的标准交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时间2016年7月21日,该时间是在原审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之后,故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规定,按未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计算应收取的律师费为3300元,超出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诉人的此辩解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杏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任军与李杏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李林香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11178.08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120178.08元。”二、上诉人李杏贞与原审被告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林香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5924.38元及律师费3300元,合计62224.3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保全费1158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上诉人李杏贞负担930元,原审被告任军负担930元,被上诉人李林香负担80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23元,由上诉人李杏贞负担104.12元,由被上诉人李林香负担127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莱提排审 判 员 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