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543刘志军与周顺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周顺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2543号原告:刘志军,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周顺清,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周顺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刘志军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志军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志军撤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刘志军负担。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浣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