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管恩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管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中天御园******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久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内04民终1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84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松山区人民法院92016)内0404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村民聚众扰乱原告的生产秩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对事实、证据的错误认定。1、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交了(2015)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充分且客观证明了,上诉人久久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变更:遭遇以胡玉海为首以及其他村民多次聚众闹事、甚至敲诈勒索,致使涉案合同至今无法履行: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胡玉海与上诉人赤峰久久建筑签订协议,由上诉人为养殖小区修水泥路,养殖小区允许上诉人的混凝土搅拌车在养殖小区通行。然而,在上诉人久久建筑公司将道路修好后,被告人胡玉海仍不满足竟然聚众闹事,多次召集当地村民组织上诉人的车辆通行。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胡玉海已组织上诉人的车辆通行相要挟,强行勒索上诉人久久建筑公司3000元人民币,后由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胡玉海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这份刑事判决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久久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久久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平,并且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客观情形中的情势变更,因此,涉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此份形式判决书,予以采信,也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当判决涉案合同解除。2、本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了涉案合同签订后,即使在松山区法院判处被告人胡玉海构成敲诈勒索罪后,依然无法震慑目无法纪的”无赖”村民,在胡玉海之后,换上一批的村民:一批以王吉昌为首的老年人继续阻挠闹事。只要上诉人的车一出现,这批老年人就”誓死”阻拦,阻止上诉人的车辆通行,就此事上诉人曾多次找当地政府、公安部门处理,时至今日,仍然未能解决此事,致使上诉人久久建筑公司至今仍无法生产的事实。3、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所购成车辆作业范围专属久久公司附近”为由,认定上诉人九处合同理由不成立,系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本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当地村民聚众阻挠,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通行,在通行都已经受阻的情形下,根本谈不上作业范围的问题,因此,合同对于作业范围的约定与否,与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一审判决以涉案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管某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将车给我,如果上诉人不同意给车,也可以给我10万元钱,否则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7日,赤峰久久公司与管某签订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管某投入购置15立方米搅拌车的前期投资15万元,由赤峰久久公司负责购买办理一切手续;购置的车辆属于融资租赁形式,还款期限为三年,赤峰久久公司在两年内让管某抽回整车全部投资,如逾期未抽回整车投资,赤峰久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管某于2013年4月8日向赤峰久久公司交购车款15万元。2015年7月22日,管某起诉赤峰久久公司,要求返还购置混凝土搅拌车投资款15万元。2015年9月2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判决赤峰久久公司与管某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赤峰久久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管某返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赤峰久久公司退还管某购车款15万元。赤峰久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胡玉海等人与赤峰久久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赤峰久久公司为养殖小区修一条六米宽的水泥路,养殖小区允许混凝土搅拌罐车从小区通行。赤峰久久公司履行修路义务后,胡玉海以搅拌车噪音扰民为由,召集村民阻止混凝土搅拌罐车在养殖小区通过。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胡玉海在其家中以阻止车辆通过相要挟,强行索取赤峰久久公司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玉海退赔赤峰久久公司人民币3000元。根据上述事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玉海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再查明,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变更公司名称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继受。原赤峰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管某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赤峰久久公司提出因村民聚众扰乱,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或法律规定的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并未出现,村民聚众扰乱生产秩序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所购置车辆作业范围专属于赤峰久久公司附近,故赤峰久久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久久公司于2013年在××村,投产后,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经当地公安派出所、政府和村委会多次协调,未能成功,致使今日也无法投入生产,此情况属实。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说明,证实该公司正式生产后,当地村民以各种原因阻拦公司车辆通行,致使公司至今无法正常生产,一直无法解决。再查明,被上诉人管某二审中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将车给我,如果上诉人不同意给车,也可以给我10万元钱,否则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管某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一直不能生产的说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某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以村民聚众闹事,阻挠其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管某投入购置搅拌车的前期资金,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在二年内让被上诉人管某抽回整车全部投资后,被上诉人分利润70%,上诉人30%。双方履行此协议的前提是上诉人能够正常生产,但从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说明看,目前上诉人已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况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且被上诉人管某在二审庭审时亦同意解除协议,故涉案协议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欠妥,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赤峰久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某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置混凝土搅拌车合作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恩荣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管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