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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909号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中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川,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凯航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其中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1月11日分别将20678.5公斤和20374公斤的C2680黄铜下料委托给被告加工成黄铜板,被告已做成黄铜板20672.4公斤和19745公斤,尚有6.1公斤和629公斤未加工。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原因导致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确认尚有C2680黄铜下料635.1公斤存放在其仓库。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4条“被加工物(铜下料)以1:1之比率之加工成品返回”,被告应将尚未加工的黄铜下料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C2680黄铜下料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加工的C2680黄铜下料635.1公斤;2、被告若无法返还,折价赔偿635.1公斤未加工的C2680黄铜下料价值折合人民币18862.5元。被告天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将黄铜下料交被告加工,被告将黄铜下料加工成铜板后返还给原告收取加工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乙方(受托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Q1411002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C2680黄铜下料50000公斤,合同条款如下:1、合同有效期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年底结余数自动结案,但已调拨出去除处。2、被加工物品(铜下料)之加工价格以“加工承揽合同”编号上的单价为依据,若加工承揽合同上之价格有异动则本合同自动结案,再重新签订“委托加工合同”。3、此合同量为加工总量,每批拉被加工物品(铜下料)以调拨单量计之,不得超过总量。4、委托加工之加工成品的实际规格依“委托加工单”上的料品代号为依据,且被加工物品(铜下料)以1:1之比率之加工成品返回。5、乙方拉被加工物品(铜下料)最迟在1周内须确认数量回传,乙方须出磅单、油水化验单等原始凭证。6、太空代重量按2.5公斤/个计算。7、合理磅差±0.1%,以甲方磅秤数量为准,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8、本合同不尽完善部份,以加工承揽合同为依据。原告述称,在合同签订当天(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374公斤铜下料,后被告返回黄铜板19745公斤,差额为629公斤,加上在上一份《委托加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中剩余的6.1公斤差额,被告实际库存635.1公斤C2680黄铜下料未进行加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函件,函件内容为:“TO:天乙/卢总FM:东莞建通/采购/华娟截止2015年12月25为止,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在贵司再生库之C2680下料数量为635.1KG”被告收到传真后,于2016年1月6日在传真件上供应商回签一栏加注“此数据准确”并加盖公司公章回传。续后,因追索返还铜下料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折价赔偿金额变更为24292.58元,并对上述价值的计算方法作了说明。原告述称:按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交易习惯,计算C2680黄铜下料的价格是按长江有色金属网当天公布的纯铜、纯锌价格按:(铜价元/吨×65%+锌价元/吨×35%)×1.05的损耗系数+加工费2300元/吨(铜、锌融合)-5000元/吨(下料加工费)=实际价值。庭审当天(2017年4月6日)长江有色金属网公布的1#铜成交均价为47630元/吨,1#锌成交均价为22985元/吨,按原告所提供公式折算635.1公斤C2680黄铜下料价格为2429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有双���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从《委托加工合同》第5条可看出,双方对物料数量的确认有用传真确认的习惯。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传真件确认库存的未加工黄铜下料重量且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所主张提出抗辩或举证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返还未加工的剩余铜材料,应予支持。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产品格价构成有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原告要求在被告无法返还原物时按双方平时交易习惯所参考的网站在庭审当天公布金属价格计算铜下料价值,价格公允,可予以采纳。被告天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返还未加工的C2680黄铜下料635.1公斤;二、若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可折价赔偿原告东莞建通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2429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为13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凯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华肖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