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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李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李永安,李建明,李永安,李建明,李永安,李建明,李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344号原告:李建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邱县梁二庄乡李申寨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安,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馆陶县路桥乡陈路桥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磊,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李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及被告李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624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息共计54240元;2.2017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通过毛圈村原告表哥毛子春认识,后来成为朋友,一直相处不错。2015年12月被告李永安找到原告说自己在冠县东古城建的房子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三个月还清。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馆陶县北环路壹号宾馆门口交付被告48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明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此笔借款叁个月内还清,按月息壹分结息,借款人李永安,13040319780706151X,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目前无钱为由向后推脱。被告李永安辩称,该笔借款原告根本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偿还。被告与原告不熟悉,原告所称在馆陶县北环路壹号宾馆门口给付被告48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才生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永安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李永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永安借原告李建明现金4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建明现金肆万捌仟元整,此笔借款叁个月内还清,按月息壹分结息,借款人李永安,13040319780706151X,2015年12月12日。后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安向原告李建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应为48000元×16%﹦7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明借款48000元及利息7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李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