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李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李永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民强街92号。代表人:刘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永和,住白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与被告李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灵君、被告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永和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1706.06元及至还款日止所拖欠的利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李永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累计消费、取现支出296笔,646827.52元,经多次催收,2013年9月6日到2016年10月8日累进偿还53笔,金额625121.46元,尚欠本息21706.06元。李永和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李永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2013年6月6日李永和在申请表中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对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交易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金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李永和申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发生多次消费、取现、偿还借款记录,截至2017年2月22日,李永和尚欠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1706.06元。本院认为,李永和在申领信用卡时应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并自愿遵守该合约的规定,该合约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江源支行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李永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要求李永和偿还截止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706.06元及至还款日拖欠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判决如下:李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706.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江源支行已交纳),由李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