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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石长春与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春,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764号原告:石长春,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3号楼1-2层门市。法定代表人:赵廷瑞。原告石长春与被告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姣、王智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用1.5公斤的黄金交给原告作为质押物。被告偿还原告5个月利息后被告以36万元赎回黄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结算,被告承诺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利息17280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1日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现电话也接不通办公地点也无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4万元。被告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借款50.4万元给被告。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每月通过哈尔滨银行转账10080元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4.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哈尔滨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和哈尔滨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4万元真实存在,而被告之间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4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金元黄金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长春借款1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