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兴兰、勾金慧等与郭彩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金慧,勾某,郭彩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4号上诉人:梁兴兰,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上诉人:勾金慧,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上诉人:勾某,男,200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昌县。法定代理人:梁兴兰,系勾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彩祥,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川区金域名都1栋3口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勾茂年因与被上诉人郭彩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勾茂年于2017年2月7日病故,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甘03民终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通知勾茂年的继承人梁兴兰、勾金慧、勾某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2017年3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上诉人梁兴兰、勾金慧、上诉人勾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兴兰、上诉人梁兴兰、勾金慧、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被上诉人郭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兴兰、勾金慧、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彩祥给付劳务费13371元。事实和理由:勾茂年夫妇为郭彩祥提供磨土粉、装土粉、贴合格证等劳务。郭彩祥于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付勾茂年的16370元,是郭彩祥承诺按每日100元给勾茂年夫妇2014年度的贴合格证劳务费16300元和装车费70元。当日,郭彩祥在打印的电子银行回单上备注欠勾茂年夫妇剩余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劳务费16371元,并将电子银行回单交给了勾茂年,2015年5月25日郭彩祥通过转账支付3000元,剩余13371元劳务费未支付,一审认定郭彩祥付清了全部磨土粉、装土粉及零工劳务费错误。郭彩祥一审提交2015年7月20日的结算单中也对2015年贴合格证的劳务费有明确记载,当日郭彩祥向梁兴兰支付14000元,该结算单原件交给了梁兴兰,现已遗失。郭彩祥辩称,2015年2月12日郭彩祥向勾茂年转账支付16370元劳务费后,在打印的电子银行回单上对给付款项的明细进行了说明,勾茂年依据电子回单书写的内容主张郭彩祥拖欠勾茂年劳务费16371元依据不足。勾茂年夫妇从2014年起从事磨土粉、装土粉、零工的劳务,劳务费按照所完成的工作量计付,贴合格证是顺手的活,不单独计付劳务费,后应勾茂年的要求,郭彩祥答应年底时可给一些贴合格证的费用,到2015年考虑勾茂年夫妇还要提务供劳务,经双方协商,确定2014年贴合格证劳务费为3000元,郭彩祥遂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汇给勾茂年3000元。2015年7月20日,郭彩祥和勾茂年的妻子梁兴兰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5年总计劳务费为204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417.5元,再将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贴合格证的劳务费3000元计入,总计是13417.5元,郭彩祥凑了给整数,支付给了梁兴兰,当日实际支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梁兴兰在结算单上打下了收条,备注收到了14000元,当时因疏忽,将结算单原件交给了梁兴兰,郭彩祥仅保存了复印件。勾茂年夫妇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勾茂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彩祥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劳务费133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勾茂年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回单上郭彩祥给勾茂年出具的劳务工资的结算清单,郭彩祥提交的其给勾茂年结算劳务工资的清单及结算单上勾茂年妻子梁兴兰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勾茂年与郭彩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勾茂年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欲证实2015年2月12日,郭彩祥支付劳务费16370元系支付的勾茂年夫妻在郭彩祥处分包的膨润土包装袋上贴合格证的工资16300元及装卸费70元,但郭彩祥拖欠勾茂年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工资16371元至今未付。郭彩祥辩称,其未给勾茂年分包包装袋上贴合格证的劳务工作,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勾茂年的劳务工资结算后,勾茂年的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剩余工资16371元,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6370元,支付现金1元,已全部付清。因勾茂年未提供证据证实郭彩祥给勾茂年分包膨润土包装袋上贴合格证劳务工作的事实,对勾茂年主张的2015年2月12日郭彩祥支付给勾茂年的工资16370元系支付的勾茂年在包装袋上贴合格证工资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勾茂年未提供证据证实郭彩祥给勾茂年分包膨润土包装袋上贴合格证劳务工作的事实,勾茂年主张郭彩祥工商银行支付的工资16370元系支付贴合格证劳务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2月12日,郭彩祥给勾茂年结算的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剩余劳务工资为16371元,郭彩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勾茂年劳务费16370元,应认定为支付勾茂年的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剩余劳务费。2015年7月20日,勾茂年与郭彩祥对2015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劳务工资结算为13417.50元,勾茂年妻子梁兴兰给郭彩祥出具金额14000元收条一份,庭审中勾茂年对该结算单无异议,郭彩祥辩称已付清勾茂年劳务费的理由成立。勾茂年要求郭彩祥支付劳务工资1337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勾茂年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5年2月12日电子银行回单、2015年5月25日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审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5年7月20日结算单和二审中梁兴兰、勾金慧、勾某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勾茂年、梁兴兰夫妻二人为郭彩祥提供磨土粉、装土粉、零工、贴合格证劳务工作。2015年2月12日,郭彩祥通过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勾茂年转账支付劳务费16371元,支付完毕后,郭彩祥在打印的电子银行回单中书写:”磨土粉:3906吨×9元/吨=35154元;装土粉:3725吨×5元/吨=18625÷3×2=12417元(高某6208元);零工:10天×100元=1000元、8天×80元=800元,合计49371元,借款33000元,剩余:16371元”,郭彩祥签字后将电子银行回单交给勾茂年。2015年5月25日,郭彩祥通过农业银行向勾茂年转账支付3000元。2015年7月20日,梁兴兰和郭彩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梁兴兰在结算单上加注了收到郭彩祥现金14000元的收条。该结算单原件交由梁兴兰持有,其自述原件已遗失,复印件由郭彩祥持有,复印件中部分字迹不清。证人高某曾与勾茂年、梁兴兰夫妻一起给郭彩祥提供劳务,其对勾茂年、梁兴兰二人是否与郭彩祥约定了贴合格证的劳务费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勾茂年依据电子银行回单中郭彩祥书写的内容主张郭彩祥拖欠勾茂年2014年度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劳务费13371元。郭彩祥辩称,2015年2月12日其在电子银行回单上书写的内容是对付款16370元的款项明细说明;2015年5月25日其按双方约定,给勾茂年转账支付了2014年度的贴合格证劳务费3000元。因勾茂年无据证实2015年2月12日郭彩祥给勾茂年转账支付的16370元仅仅是贴合格证的劳务费,也不能证明郭彩祥2015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元就是电子银行回单上记载的磨土粉、装土粉、零工劳务费16371元中的3000元,结合2015年7月20日的结算单及双方的陈述,勾茂年主张郭彩祥拖欠其劳务费13371元,证据不足。二审中,勾茂年的继承人梁兴兰、勾金慧、勾某申请的证人高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勾茂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兴兰、勾金慧、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梁兴兰、勾金慧、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