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振廷、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继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廷,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继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廷,男,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继成,男,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上诉人王振廷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继成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4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既未向上诉人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未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审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民事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和资格,本案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申请继续鉴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经过公正的合同,效力比融资费用表高。从被上诉人的主张来看,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已付款数额已超出货物销售价格,对其他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如何承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情况说明中合同总价款只是被上诉人单方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融资费用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依据,原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指定鉴定,程序公正性让人怀疑。该融资费用表中的标的物与本案标的物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该表中的费用。一审引用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纠纷内容,明显错误。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且上诉人已积极应诉,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程序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上诉人自行放弃现场摇号的权利,在进行鉴定当天,是上诉人本人亲自到鉴定部门提供鉴定笔迹作为依据,表明对鉴定部门的认可。通过鉴定结果表明,融资表上的签字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字,能够确定合同总价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冯继成未答辩。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本金126,174元;2、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53,889元,利息给付截止之日为2016年3月1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廷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卖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为出租人,被告王振廷为承租人。合同约定三井公司将自原告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712)租给被告王振廷,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期间租金为每期43,834元。合同条款第9条第3项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利率14.6%与承租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孰低的利率,按一年的日数为360日,根据自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第23条约定,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7)(即年利率14.6%)记载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第29条第3项约定,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且出卖人与承租人发生争议,应向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出租人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承租人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且未支付租金金额累计达到三个月租金时,原告应对融资合同中三井公司受到的损失进���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振廷收到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71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井融资费用表”显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712)总价值为1,838,898.82元。该表下方有王振廷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振廷提出鉴定申请。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三井融资费用表”中王振廷的签名字迹是王振廷本人所写。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情况说明中”,原告以1,838,863元为基数计算的合同总价。庭审中,被告王振廷主张自己已支付租金1,713,2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为被告垫付了欠付的租金给出租方三井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中三井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被告冯继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王振廷就《融资租赁��同》欠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三方协议书》、《担保协议》欠款情况说明、收款证明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振廷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冯继成出具的《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王振廷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被告王振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书》,代被告向出租方偿还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对被告给三井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在承担了上述责任后,应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有向承租人催收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振廷欠付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为125,570元,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合同总价款1,838,863元,扣除被告王振廷已经支付的租金1,713,293元。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实质上应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逾期损害金,因合同约定的逾期损害金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拖欠的租金为累计拖欠,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125,57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害金,认定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振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25,570元;二、被告王振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的逾期损害金(以125,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三、被告冯继成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振廷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振廷、冯继成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形式认证,合法有效。现因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向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偿付了剩余款项,取得了向上诉人追偿该代偿款的责任,因此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追偿权纠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款数额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融资表中载明的内容看,明确记载了融资租赁标的的总价值,该融资表已经鉴定确认为上诉人本人所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但从原审鉴定过程来看,上诉人本人在鉴定机构书写了检材样本,其并未对鉴定相关事项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应当依据经鉴定确认的融资表中记载价值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定款项数额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振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3元,由上诉人王振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