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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李宜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李宜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171号原告:张立军,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宜吉,现住榆树市。原告张立军诉被告李宜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及委托代理人温国忱和被告李宜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营饲料买卖,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7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饲料款210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此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210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我确实欠原告饲料款21075.00元,我现在无力还款,等2017年10月1日卖猪后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经营饲料买卖,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7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2107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10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宜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立军饲料款人民币21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铁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