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1、孙某1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英瑞德(北京)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双龙,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小学文化,英瑞德(北京)体育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店店长,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书记员刘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李双龙、被告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1、李某1伙同李某4(在逃),为限制同业竞争、垄断市场,组织并带领他人到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怡然家园小区6号院,将“北京帝都尚品健身会所”的职工康某、莫某打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1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1于2016年8月7日到大红门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康某、莫某陈述,证人孙某2、李某2、李某3、姜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观看说明,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孙某1、李某1的身份信息,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1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1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1积极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1、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宋泽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