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虎林、林桂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虎林,林桂珍,周海英,韩某,侯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733号申请执行人:韩虎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申请执行人:林桂珍,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周海英,女,汉族,1990年6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韩某,女,汉族,2012年9月11日生。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玉香,女,汉族,1956年8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韩虎林、林桂珍、周海英、韩某与被执行人侯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侯玉香赔偿韩虎林、林桂珍、周海英、韩某451592.31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侯玉香负担2000元。因侯玉香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韩虎林、林桂珍、周海英、韩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侯玉香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韩虎林、林桂珍、周海英、韩某亦未提供侯玉香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侯玉香在交通事故中自身脑部、锁骨、肋骨等多处受伤。本院已将侯玉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同福审 判 员 王庆辉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