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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志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志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254号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文华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毅,公司员工。被告:张志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红、陈永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2011年5月19日。三、合同期限:2年,自整体项目竣工入住之日起至小区首届业主大会成立备案之日止。四、系争物业收费标准:高层1.79元/月/平方米。五、系争物业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六、物业完成情况:提供物业服务。七、房屋权利人:张志俊。八、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049元(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7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张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